(2017)辽04民终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朝元与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朝元,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庭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朝元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朝元,被上诉人市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庭刚、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朝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朝元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张朝元与市二建公司自1999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2013年开始张朝元与市二建公司之间有多起诉讼纠纷,且多次诉讼纠纷持续至今,张朝元的诉求没有经过诉讼时效。二、市二建公司综合工程处出具的证明是原件,不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复印件。市二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朝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市二建公司支付张朝元58935元;案件受理费由市二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0年6月2日,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就抚顺水泥厂1-2号楼工程与其下属的二建华兴工程处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委托给二建华兴工程处施工,张朝元在该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01年5月25日,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华兴建筑工程处向出具一份《证明》,写明:抚顺水泥厂2号住宅工程,欠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华兴建筑工程处是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附属单位,张朝元是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华兴工程处项目经理,经研究,二建总公司同意由抚顺市水泥厂2号住宅工程款中抹出58935元给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华兴建筑工程处。庭审中,张朝元提交一份加盖“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综合工程处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写明:原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综合工程处欠外包华兴工程处工程款55735元。特此证明。落款日期为2001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另查明,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综合工程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华兴建筑工程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4年10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朝元主张市二建公司应支付张朝元58935元,张朝元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华兴建筑工程处在2001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综合工程处在2001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华兴建筑工程处出具的《证明》系自证,因没有市二建公司的盖章,故不能证明市二建公司对债务的确认。关于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综合工程处出具的《证明》,因张朝元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市二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从内容上也无法确认张朝元与市二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朝元的主张成立。另,一审庭审中市二建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张朝元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债权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张朝元并未举证,故张朝元的起诉亦超过诉讼时效。张朝元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朝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朝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朝元诉请市二建公司支付张朝元58935元,张朝元应当就市二建公司尚欠张朝元相应的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张朝元举证的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华兴建筑工程处出具的一份《证明》,写明“抚顺水泥厂2号住宅工程,欠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华兴建筑工程处是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附属单位,张朝元是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华兴工程处项目经理,经研究,二建总公司同意由抚顺市水泥厂2号住宅工程款中抹出58935元给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华兴建筑工程处。”该证明载明了市二建公司同意给付华兴工程处58935元,而没有说明市二建公司尚欠张朝元个人58935元。张朝元另举证的一份加盖“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综合工程处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上写明:“原抚顺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综合工程处欠外包华兴工程处工程款55735元。”该证据载明了市二建公司欠华兴工程处工程款55735元,不能证明市二建公司欠张朝元个人工程款55735元。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张朝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朝元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张朝元与市二建公司存在多起诉讼纠纷,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一审法院认定张朝元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张朝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强& # xB;审 判 员 王宏凯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