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廖祥莲与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祥莲,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9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祥莲,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法定代表人:向青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中兴,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廖祥莲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蒲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祥莲申请再审称,廖祥莲于2011年9月入职蒲江公司工作,岗位为组合,每月工资5200元。入职后,蒲江公司未与廖祥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廖祥莲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15日,因蒲江公司原因,导致停工,并将廖祥莲遣散回家,致廖祥莲失业。廖祥莲自2011年入职以来,与蒲江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廖祥莲举示的证据能予以证明。但一、二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亦在蒲江公司每次停工时终止属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廖祥莲主张的自2011年9月开始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失业保险损失、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及停工期间工资均未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蒲江公司提交意见称,廖祥莲与蒲江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1日解除,在此之前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廖祥莲主张的各项待遇或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廖祥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廖祥莲与蒲江公司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二、廖祥莲请求蒲江公司支付自2011年9月起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失业保险损失、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及停工期间工资是否应予支持,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廖祥莲与蒲江公司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廖祥莲主张其于2011年9月起进入蒲江公司工作,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虽廖祥莲举示了部分证据,但均存在瑕疵,又未举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廖祥莲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蒲江公司因产品特殊性的限制,其生产时间具有季节性,即汛期、高温季节、春节期间不能从事生产。在廖祥莲与蒲江公司间无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二审法院关于双方属于短期固定劳动关系,蒲江公司每次停产开始,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的认定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廖祥莲与蒲江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廖祥莲在审理中否认蒲江公司举示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经释明又未申请鉴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并无不当。二、廖祥莲请求蒲江公司支付自2011年9月起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失业保险损失、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及停工期间工资是否应予主张。如前所述,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廖祥莲与蒲江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廖祥莲请求以2011年9月起作为计算其各项待遇损失的时间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廖祥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祥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