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新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6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22时20分许,在新野县新野大道上庄乡樊湾路口处,被告人王磊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的曹俊太驾驶的踏板式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曹俊太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曹俊太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及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俊太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7月3日,被告人王磊方与被害人近亲属以57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磊的供述,证人曹某、陈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初步认定说明、集体议案纪要、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机动车查询及驾驶证、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磊交通肇事以后拨打120急救、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已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王磊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乔妍丽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立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