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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辖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陈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陈少伟,董红丽,上蔡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辖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伟,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红丽(系陈少伟妻子),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审被告:上蔡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城老十字街东侧路北。法定代表人:吕正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德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少伟、董红丽及原审被告上蔡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1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陈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河南德裕公司上诉称,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正阳县,故本案应当由正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到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陈少伟辩称,上诉人是在河南省××县向其出具的借条,其也是在上蔡县给上诉人转的帐,故上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为合同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陈少伟、董红丽作为出借人,在本案中主张还款,应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故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陈少伟、董红丽住所地河南省××县应视为合同履行地。陈少伟、董红丽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上蔡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瑞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