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秀英、杨海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秀英,杨海怡,林志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2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英,女,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怡,女,汉族,1991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娜儿,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群,男,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何秀英、杨海怡因与被上诉人林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6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何秀英、杨海怡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娜儿,被上诉人林志群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秀英、杨海怡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项第四项,驳回林志群要求杨海怡对何秀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志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杨海怡的担保期限已过,且在担保期限内,被上诉人林志群并没有向杨海怡提出过任何主张,依法应当免除杨海怡的担保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上诉人何秀英、杨海怡与被上诉人林志群系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的第七条仅约定上诉人系连带责任担保,但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上诉人何秀英与被上诉人林志群的借款期限是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林志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实其在2015年9月23日之后的六个月内曾向上诉人杨海怡提出过任何主张。恰好相反的是,被上诉人林志群也承认仅向上诉人何秀英追过借款,并无杨海怡的联系方式。二、一审法院仅因为上诉人何秀英和杨海怡系母女关系,两人的身份证中记载的地址均为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沿河东路31号2栋2单元304房,便理所当然认为被上诉人就涉案借款向上诉人何秀英追偿,上诉人杨海怡理应知情有失偏颇。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上述地址是否为两上诉人的共同居住地,便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严重与事实不符。每个人都是法律意义上的个体,具备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依法独立的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并不因为是否为亲属关系而相混同。上诉人何秀英与杨海怡虽是母女关系,但并不能简单认为向何秀英追讨了债务就等同于向杨海怡追讨。身份证上地址并非一定就是实际居住地,并不能以两上诉人身份证上为同一住址便认定通知其一,另一人也理应知情。而实际上,两上诉人身份证上地址的房屋已于2015年9月10日转让到苏某某名下,苏某某早已占用并使用该房,而上诉人何秀英和杨海怡并没有共同居住,所以一审法院以此作出上诉人杨海怡对何秀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林志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担保问题,在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一直追杨海怡、何秀英还款;何秀英有打电话给被上诉人,且何秀英与杨海怡是母女关系,因此对于杨海怡担保问题应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林志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秀英、杨海怡立即向林志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为人民币7354.52元,2016年8月1日起至何秀英、杨海怡偿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何秀英、杨海怡赔偿林志群律师费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秀英、杨海怡承担。(以上暂计合共41854.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林志群与何秀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秀英向林志群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利率按照每月2%计算。如未按期还款,按照合同规定每日1%计算加收逾期利息。何秀英需承担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何秀英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林志群与何秀英于《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同日,林志群与何秀英、杨海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杨海怡为何秀英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林志群与何秀英、杨海怡于《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捺印。同日,何秀英向林志群出具《借款收据》,载明:“甲方:林志群,身份证号码:。乙方:何秀英,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7××××8703,联系地址:沿河东路XXXXX房。乙方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先转账人民币30000元。收款人:何秀英,收款账号:62×××09,开户行:招商银行凤凰支行,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乙方:何秀英。日期2015年7月23日。”同日,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林志群向何秀英转账支付25300元。根据林志群与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林志群委托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4500元。林志群于一审庭审中陈述,林志群与何秀英、杨海怡是朋友关系。何秀英声称创业需要资金周转因此借款。《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在拱北原审被告住的小区内签署的,林志群实际交付了30000元,25300元是转账支付,剩余部分现金支付。林志群并未收到过何秀英、杨海怡声称所还的利息。何秀英、杨海怡于一审庭审中陈述,何秀英之前在创业,现在在澳门赌场做服务员。何秀英、杨海怡是母女关系。林志群并未实际交付30000元,其中4700是预扣的利息,并非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并未还过本息,但自2015年8月23日起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每个月支付4700元。林志群并未联系过杨海怡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林志群持有何秀英出具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原件,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林志群与何秀英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林志群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转账支付了25300元借款,现金支付了4700元借款,但原审被告于一审庭审中并未予以认可,其主张现金支付的4700元实际为预扣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林志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以现金的方式实际支付了4700元借款给何秀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林志群没有完成其证明责任,应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转账的25300元。关于借款利息,何秀英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已通过向林志群指定的账户存入利息的方式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每月4700元,但林志群于一审庭审中并未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何秀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何秀英没有完成其证明责任,应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即一审法院认定何秀英并未偿还借款利息。现林志群主张何秀英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每月2%的利息有合理依据,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何秀英应向林志群支付以借款本金253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中书面约定因原审被告逾期还款而引起的律师费由原审被告负担,林志群主张原审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4500元有合理依据,且律师费金额并未超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海怡的责任问题。何秀英、杨海怡均于《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十八条规定,应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何秀英、杨海怡于一审庭审中陈述,而何秀英与杨海怡是母女关系,何秀英、杨海怡的身份证中记载的地址均为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沿河东路XXXXXX房。鉴于此,林志群就案涉借款向何秀英追偿,杨海怡理应知情。综上考虑,一审法院对于林志群提出杨海怡对何秀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秀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志群偿还借款本金25300元;二、何秀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志群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3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三、何秀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志群支付律师费4500元;四、杨海怡对何秀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林志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林志群负担146元,何秀英、杨海怡负担7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不动产权登记表》,证明一审法院据以作出裁判,判令杨海怡承担连带责任事由是以两上诉人的身份证中记载的地址为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沿河东路XXXXXX房,但该房屋已于2015年9月过户至案外人苏某某名下,同时两上诉人并未共同居住,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向何秀英追讨债务,理应杨海怡知晓是没有任何依据。林志群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对此事并不知情。我有去过她住所几次,但是大门都紧闭的,没有人在。之前都有确认他们母女一直住在那,且我也知道杨海怡工作地方及工作,但去她工作地方也没有找到杨海怡。被上诉人林志群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何秀英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林志群在2015年年底前向其催讨过借款。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沿河东路XXXXX房的房屋于2015年9月由何秀英、杨晓慧名下过户至案外人苏某某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认定林志群与何秀英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杨海怡为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杨海怡是否应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该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杨海怡对涉案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也即林志群应当在涉案债务还款期届满之日2015年9月23日起6个月内(2016年3月23日之前)向杨海怡主张保证责任。林志群除了自己的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有向杨海怡主张过保证责任。杨海怡与何秀英虽系母女关系,但两人是均已成年的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一审法院仅凭何秀英与杨海怡系母女关系,两人身份证地址一致,认定林志群就涉案借款向何秀英追偿过,就推定杨海怡理应知情,既不严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杨海怡上诉主张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杨海怡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何秀英对一审认定的欠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付标准均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杨海怡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杨海怡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6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65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3元,由何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泉审判员 詹 洁审判员 孙 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