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军山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军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军山。再审申请人李军山因诉湘潭县人民政府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7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李军山系湖南省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红峰组(以下简称红峰组)村民,家有三个子女,目前家中五口人,有宅基地130平方米。为解决住房问题,李军山与同村邻组湖南省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烟山组(以下简称烟山组)的村民谭淑娥达成合意,欲在谭淑娥老屋宅基地重新建房。后李军山向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云湖桥中心所申请建房,该所作出回复告知李军山,因其系红峰组成员,申请使用烟山组宅基地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不具备以该地申请建房许可的主体资格,依程序不予受理其建房申请。李军山向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该府作出回复告知李军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仅能由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且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流转,并且需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意;镇国土所不予受理其建房申请,经镇人民政府依程序对其申请不予审核。2016年5月10日,李军山提起本案诉讼,以湘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跨组建房为由,请求撤销湘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潭集建(云)字第0069号、潭集建(云)字第0016号、潭集建(2003)字第B0432126号、潭集建(2007)字第430321004017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行初55号行政裁定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中湘潭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与李军山无直接的关系,李军山不能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其不是适格原告,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对李军山的起诉不予立案。李军山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752号行政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以及第四条规定,有权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是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过半数的村民,以及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李军山并非本案所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与所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李军山再审申请称:1.湘潭县人民政府以李军山不属于烟山组村民为由,不准其跨烟山组建房,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2.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受案范围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撤销湘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潭集建(云)字第0069号、潭集建(云)字第0016号、潭集建(2003)字第B0432126号、潭集建(2007)字第430321004017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李军山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湘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潭集建(云)字第0069号、潭集建(云)字第0016号、潭集建(2003)字第B0432126号、潭集建(2007)字第430321004017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军山并非上述四份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四份土地使用权证涉及其使用的集体土地。李军山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四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具备原告资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军山主张湘潭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湘潭县人民政府未批准李军山跨组建房的行为未包含在本案一审诉讼请求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李军山的该项主张不予审查。综上,李军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军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俊勇审 判 员 龚 斌审 判 员 陈宏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牛延佳书 记 员 黄雅媚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