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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冯玉侠与滕尚莲、滕尚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尚莲,滕尚庆,冯玉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尚莲,女,1956年6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尚庆,女,1964年9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侠,女,1969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尚莲、滕尚庆因与被上诉人冯玉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尚莲、滕尚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被上诉人冯玉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尚莲、滕尚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冯玉侠要求滕尚莲、滕尚庆承担全部责任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玉侠承担。事实与理由:1、冯玉侠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所做的CT和MR检查均显示其患有××,但并未发现上述受损的颈椎旁有软组织损伤或者是骨折的征象。××变椎间盘周围有明确软组织新近损伤或椎骨骨折的征象。”冯玉侠主张因被装重物的纸箱砸伤并导致上述症状产生无证据支持,更无证据证明人身损害与颈椎间盘突出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把冯玉侠自身固有××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是错误的。2、在未查明冯玉侠的病症是否系外伤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等进行归责,属适用法律错误。3、即便冯玉侠所称的箱子坠落的事实存在,也是其操作不当或注意力不够,××影响所致,过错并不在上诉人。且上诉人已经垫付全部的治疗费,上诉人对冯玉侠固有××的产生没有过错,××导致的残疾亦没有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所有责任有违公平正义。冯玉侠辩称,1、一审法院是依据鉴定结论及整个事件发生的经过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司法鉴定称不能排除,在医学理论上就是存有因果关系。2、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单纯的一般侵权法律关系,因此适用相关法律是正确的,没有超出案由所确立适用法律的范围。3、上诉人在损害发生后垫付了相应医疗费用,但冯玉侠本案中仅主张的是住院期间的损失以及残疾赔偿金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冯玉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滕尚莲、滕尚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计算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计算18天)、误工费37173元(37173元/年计算1年)、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40元,共计1199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玉侠受雇于滕尚莲、滕尚庆从事仓库保管相关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冯玉侠述称2015年11月6日其在仓库上下货时被掉下的货物砸到头和身上,导致昏迷,苏醒后胳膊疼痛难忍。滕尚莲、滕尚庆称到仓库时发现冯玉侠坐在地上,不清楚冯玉侠是否受伤及如何受伤,冯玉侠说身体不舒服,就抓紧给冯玉侠送至医院。2015年11月6日,冯玉侠当天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MRI片显示:C3-6椎间盘突出伴脊髓受压,诊断为颈部外伤。次日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2015年11月12日行颈椎前路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注意保暖,避免受凉;每月来我院骨科门诊复查,视复诊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继续营养神经,甲钴胺1片口服,一天三次,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月内卧床休息为主,适度佩带颈托下床活动;给予颈围领固定,何时去除颈围领固定视复诊结果;定期复查。滕尚莲、滕尚庆支付门诊和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00145.85元。冯玉侠称受伤后即未再工作,连家务活都不能做,滕尚莲、滕尚庆已按2700元/月发放工资至2016年1月。滕尚莲、滕尚庆申请对冯玉侠的病症是否为自身机能退化所致、××症与外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冯玉侠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29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冯玉侠存在自身颈椎间盘突出症、××,不能排除2015年11月6日外伤致其临床症状得以显现;冯玉侠颈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冯玉侠支付鉴定费用1640元和鉴定往返交通费206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冯玉侠提供的病历、病案材料可以证实冯玉侠在工作时颈部外伤,即使冯玉侠存在自身颈椎间盘突出症、××,司法鉴定意见也称不能排除2015年11月6日外伤致其临床症状得以显现,故认定冯玉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滕尚莲、滕尚庆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冯玉侠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40元/天计算18天为72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18天,予以支持;2、营养费: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18天为540元,结合伤情,予以支持;3、误工费:主张按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1年为37173元,但冯玉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结合其出院医嘱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支持误工期6个月,冯玉侠自认滕尚莲、滕尚庆已按2700元/月支付工资至2016年1月,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年,酌情支持误工费9777元(37173元/年×96天);4、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标准,结合冯玉侠伤残等级十级,冯玉侠主张74346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冯玉侠伤情等因素,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主张164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7、交通费:主张500元,但仅提供鉴定往返交通费部分票据证据证实,另考虑住院天数、就医次数、住所和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交通方式等因素,予以支持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滕尚莲、滕尚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玉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0883元。二、驳回冯玉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扣除冯玉侠减少诉讼请求应退还159元,剩余991元,由冯玉侠负担230元,由滕尚莲、滕尚庆负担761元,鉴定费1640元由滕尚莲、滕尚庆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冯玉侠一审陈述:“2012年11月2日去的。给仓库拿货、配货、卸货,什么都做。我是跟两被告打工的。”“有工人在上面,我在下面接货。上面货高掉下来把我砸伤了。掉下来好几件货物。就把我砸晕了,我胳膊都不能动,老板都知道。装台布的箱子砸伤,有好几十斤。”冯玉侠二审陈述:“我在上诉人处卸货、拿单子、整理仓库的活都干,当时又来了台布,我就去接货,有个工人在上面给我递货,我还没走到接货地点的时候,台布就掉下来把我砸倒了,也晕了。是老板滕尚莲和仓库的人一起把我送到医院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冯玉侠的损害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问题。冯玉侠在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载明:“主诉:外伤致颈部疼痛1天伴双上肢麻木无力一天。病史:患者一天前工作时被重物砸伤颈肩部,当时即感颈部酸痛,四肢麻木、乏力,双手疼痛。”MRI片显示:“C3-6椎间盘突出伴脊髓受压,诊断为颈部外伤。”其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上亦载明:“现病史:患者3天前工作时被重物砸伤肩背部,当时即出现颈部酸痛,同时感双上肢麻木无力,双手痛觉过敏。诊断为:颈部外伤、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以上门诊主诉及病史系冯玉侠受伤后第一时间就诊的陈述,较为真实可信。且上诉人亦认可其到仓库时发现被上诉人坐在地上,不清楚受伤状况,随后送其到医院治疗。结合冯玉侠本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冯玉侠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重物砸伤肩颈部。且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冯玉侠存在自身颈椎间盘突出症、××,不能排除2015年11月6日外伤致其临床症状得以显现。”故一审认定冯玉侠的损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冯玉侠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上诉人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系冯玉侠操作不当或注意力不够,××影响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冯玉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在上诉人处从事仓库拿货、配货、卸货等工作已有三年,应当熟悉相关工作,对从高处接货应当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冯玉侠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系冯玉侠自身××影响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一审确定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调整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9777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500元,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8706.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冯玉侠的伤情,一审酌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100145.85元,除去上诉人应承担的80116.68元,剩余20029.17元应由冯玉侠承担,上述费用抵扣上诉人应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3677.23元。综上,滕尚莲、滕尚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二、滕尚莲、滕尚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玉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3677.23元;三、驳回冯玉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滕尚莲、滕尚庆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扣除冯玉侠减少诉讼请求应退还159元,剩余991元,由冯玉侠负担230元,由滕尚莲、滕尚庆负担761元,鉴定费1640元由滕尚莲、滕尚庆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冯玉侠已预交,滕尚莲、滕尚庆负担的部分由其随案款一并给付冯玉侠)。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滕尚莲、滕尚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审 判 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