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荣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庆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兴,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山,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上诉人李荣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因与被上诉人张庆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荣兴、上诉人中华联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被上诉人张庆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荣兴上诉请求:1、对上诉人在保定法医医院产生的598元的检查费予以认定;2、对上诉人的营养费1200元予以认定;3、对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己付2736.96元”进行重新认定,一审法院多认定1915.87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出院后到保定法医医院进行检查、评残,由于没有达到伤残的级别,故产生检查费598元,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性,应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2、上诉人在保定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病历中记载”加强饮食,注意休息”,该医嘱与加强营养具有同样的意思,上诉人认为应支持每天50元的营养费,共24天。3、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二项”己付2736.96元”,该数额不包括在上诉人的诉讼数额中,一审法院将这2736.96元计算在上诉人的诉讼数额中,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重新认定。上诉人中华联合针对上诉人李荣兴上诉,答辩称,李荣兴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并不构成伤残,相关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另外两项与我公司的上诉意见及一审判决为准。上诉人中华联合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l、医疗费金额较高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上诉人李荣兴的诊断证明、病历中均显示伤者李荣兴患有软骨炎和血管瘤,属于自身疾病,腰椎滑脱一度为陈旧伤,均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误工费金额过高,误工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没有医嘱写明其出院后要休息的时间,依据公安部关于误工期的规定,结合伤者的病情,应为45天至60天,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69天明显不合理,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l日,而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时间早于公司成立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李荣兴针对中华联合上诉,答辩称,中华联合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关于中华联合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张庆山针对上诉人中华联合、李荣兴上诉,统一答辩称:认可上诉人中华联合的意见。上诉人李荣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880.4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8日13时59分许,张庆山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水区人民医院南侧胡同由西向东驶入东侧道路122号门前道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李荣兴驾驶的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荣兴受伤的交通事故。李荣兴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6年7月15日转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张庆山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李荣兴主张医疗费57850.42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汇总单。中华联合称,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及诊断证明中记载李荣兴患有软骨炎和血管瘤,要求扣除治疗这两项病的费用;法医医院的费用不应包含在医疗费中。张庆山同意中华联合的质证意见。因李荣兴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医疗费用及治疗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中在保定法医医院的费用598元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故李荣兴的医疗费为57252.42元。2、李荣兴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16元计算69天共计8004元,提供河北复丰浩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中华联合称,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日,而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时间早于公司成立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诊断证明没有医嘱写明其需要休息的时间,依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误工期应在45天至60天之间。张庆山同意中华联合的意见。因李荣兴所提供的证据系由用工单位出具,可以证实其收入状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李荣兴的误工费为8004元。3、李荣兴主张护理费按二人护理69天计算共计15594元,提供河北复丰浩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中华联合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保定第一中心医院的医嘱中显示陪床一人,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限应为30天至45天。张庆山同意中华联合的意见。因李荣兴所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误工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住院病历中的医嘱可以真实体现李荣兴住院期间的实际治疗护理情况,据此确认李荣兴在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7天陪床二人,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17天陪床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半月陪护二人。李荣兴的护理费为13724元。4、李荣兴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24天共计120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中华联合称,诊断证明记载是加强饮食,不是加强营养,病历中显示,进食一直都是普食,无需加强营养。张庆山同意中华联合的意见。因李荣兴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医生建议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确认。5、李荣兴主张交通费524元,提供救护车票据1张、救护车转运协议书1份、收据2张、交通费票据8张。中华联合称,对救护车票据无异议,对救护车转运协议及收据不认可,均没有盖章,不是正式票据。张庆山同意中华联合的意见。因双方对李荣兴提供的救护车票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李荣兴提供的救护车转运协议及收据均为白条,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李荣兴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予确认。酌情认定李荣兴的交通费为100元。6、李荣兴主张车辆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中华联合称,车辆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张庆山同意中华联合的意见。因李荣兴主张车辆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对其车辆损失不予确认。7、李荣兴主张施救费200元,提供保定耀硕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1张。中华联合称,施救费票据显示是2016年8月22日,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张庆山同意中华联合的意见,对施救费有异议。因李荣兴主张施救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主张不予确认。8、张庆山主张事故发生后为李荣兴垫付医疗费2736.9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李荣兴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中华联合称,没有异议。张庆山主张的垫付医疗费证据充分,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对李荣兴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李荣兴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张庆山负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李荣兴请求的损失,按法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张庆山为李荣兴垫付的医疗费,虽然李荣兴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但应在张庆山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中华联合系冀F×××××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李荣兴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李荣兴的损失有医疗费59989.38元、误工费8004元、护理费1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4217.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828元,共计31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李荣兴的剩余损失52389.38元,应由被告张庆山承担70%即36672.56元,已付2736.96元,再付33935.6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三、驳回原告李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原告李荣兴负担56元,由被告张庆山负担730元。”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荣兴、中华联合、被上诉人张庆山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荣兴主张其在保定法医院产生的598元检查费,因不属于确定本案事故损失赔偿额的必要、合理支出,一审认定该笔费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无不妥;营养费属于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的一般饮食之外的特殊费用,一审鉴于上诉人李荣兴伤情及其提供的医疗机构意见不明确未支持其1200元的营养费,亦无不妥;鉴于上诉人李兴荣、中华联合均对被上诉人张庆山垫付医疗费2736.96元的证据认可,一审在上诉人李兴荣所主张医疗费数额基础上认定为59989.38元,该笔医疗费总额已包含被上诉人张庆山为上诉人李荣兴垫付的上述医疗费,同时在商业险项下赔偿时予以扣除已垫付医疗费,降低各方当事人诉累,其数额计算亦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虽申请证人王某、任某出庭作证,但既未提交二证人相关证言,亦未通知二证人开庭时间,且未提供二证人联系方式,致使二证人未到庭作证,鉴于此系上诉人中华联合举证责任,故上诉人中华联合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李荣兴虽患有软骨炎、血管瘤,但上诉人中华联合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李荣兴对该项疾病进行了针对性治疗,亦不能明确主张相关治疗花费,同时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李荣兴腰椎滑脱一度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中华联合主张应扣减相关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结合上诉人李荣兴的病情及出院记录中的医嘱,认定误工期限69天,无不当,上诉人李荣兴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成立日期虽晚于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但鉴于本案事故发生于该公司成立之后,一审对收入状况予以确认,亦无不当,对上诉人中华联合主张误工期69天明显不合理及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荣兴、中华联合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72元,由上诉人李荣兴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