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菊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张菊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汇街。法定代表人:王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娣,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建,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牵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菊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牵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一审起诉;2.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张菊娣的起诉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案范围,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张菊娣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丧失胜诉权,张菊娣起诉要求返还一次性就业补助费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张菊娣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张菊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牵手公司返还我一次性就业补助费34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牵手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菊娣自2001年6月29日开始在牵手公司工作,时为农业户口,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28日,张菊娣与北京顺鑫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月2日,该公司更名为牵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张菊娣与牵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菊娣自2001年6月29日一直在牵手公司工作至今。后张菊娣所在的顺义区牛栏山镇张家庄村拆迁,张菊娣户口性质由农业转为非农业,其与所在村委会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获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800元。当时因张菊娣在牵手公司工作,牵手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收取了张菊娣该笔就业补助金。2017年1月5日,张菊娣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牵手公司返还一次性就业补助费34800元。当日,顺义仲裁委以张菊娣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了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8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菊娣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持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张菊娣主张拆迁时其属于自谋职业人员,牵手公司并不是拆迁时政府安排的转非就业招用单位,因此牵手公司应返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费。为此张菊娣提交了《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148号)。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转非劳动力在征地时被单位招用的,征地单位应当从征地补偿款中支付招用单位一次性就业补助费;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支付给本人。”牵手公司称拆迁时张菊娣在其公司上班,且劳动合同到期后,其公司又与张菊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同于重新录用张菊娣,为张菊娣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张菊娣并不属于自谋职业,因此该笔就业补助费应当由招用单位也就是其公司所得,且张菊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张菊娣则主张其在征地前就已在牵手公司工作,招用单位是指征地的时候进行安置招用,牵手公司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招用单位的条件,不应获得一次性就业补助费,且其在2016年5月知道单金娥的处理结果后才知道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2016年6月8日,张菊娣诉至顺义仲裁委,顺义仲裁委以张菊娣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了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29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菊娣就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未诉至一审法院。当日,张菊娣以不当得利纠纷将牵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返还一次性就业补助费,���(2016)京0113民初8346号案件,后张菊娣撤回起诉。2016年6月26日,牵手公司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将张菊娣、顺义区牛栏山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龙诚公证处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张菊娣与顺义区牛栏山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顺义区征地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协议书》无效。2016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京0113民初95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牵手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张菊娣于2001年6月29日入职牵手公司,2010年7月28日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因拆迁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情况并不符合北京市政府《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安置办法》(第148号)第二十六条中描述的“征地时被单位招用”的条件,所以该条款对张菊娣并不适用。一审法院对牵手公司依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148号)第二十六条收取张菊娣一次性就业补助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另,牵手公司辩称张菊娣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牵手公司返还张菊娣一次性就业补助费三万四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牵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本案所涉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引发的权利义务争议。能否形成劳动争议应当从主体和争议内容来判断。本案中张菊娣自2001年6月29日开始在牵手公司工作,双方主体身份满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条件。从争议内容看,本案中张菊娣请求牵手公司返还就业补助费,该就业补助费正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菊娣向牵手公司交纳。且从《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看,就业补助费与劳动关系的建立及履行息息相关。且目前法律、法规对于就业补助费应当如何救济并无明确规定,考虑到本案纠纷的背景,本院认为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收费行为的角度,应当允许张菊娣以劳动争议的方式提起本案的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张菊娣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就业补助费。张菊娣于2001年6月29日入职牵手公司,2010年7月28日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因拆迁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情况并不符合北京市政府《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148号)第二十六条中描述的“征地时被单位招用”的条件,所以该条款对张菊娣并不适用。在此情形下,张菊娣有权要求牵手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对于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设立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这也是立法将诉讼时效的起点设定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原因,就本案的具体情形而言,不能认定张菊娣存在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于牵手公司主张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牵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牵手果蔬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郑吉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博文书 记 员 崔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