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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柴国文与黄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国文,黄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354号原告:柴国文,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被告:黄飞,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柴国文诉被告黄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柴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国文诉称:2016年3月8日被告和原告在瀍河区签订挂靠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开走了一辆皮卡及一辆桑塔纳轿车作为招收学员培训之用。开始原告支付了4000元一月租金,后来因为种种原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不交。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讨要租金,被告今天拖明天,后来,电话也不接了,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金44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交还所租原告桑塔纳轿车一辆;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被告黄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1、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是柴国文甲方,被告黄飞是乙方,乙方加盟甲方的驾驶员培训业务,并租用甲方的一辆皮卡车和一辆普桑,每月租金4000元,如不干将车辆按原状交回甲方。加盟期间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双方在合同上签字,黄飞还按有指印。2、原告称被告租赁的尼桑车已经交回,租赁的桑塔纳轿车没有交回,该车系教练车,没有牌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租赁期间为一年,原告认可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对于剩余11个月的租金4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桑塔纳轿车,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交付车辆,故原告要求返还租赁车辆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国文租金44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鸿审 判 员  唐艳玲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