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潘茂华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潘茂华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2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中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428弄C栋8楼。诉讼代表人王子云。被告人潘茂华,男,1957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金松、杨晨冰,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人潘茂华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中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子云,被告人潘茂华及其辩护人金松、杨晨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二次提请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潘茂华担任被告单位中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朗公司”)总经理及股东,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428弄C栋8楼。被告人潘茂华在未完全取得本市松江区叶新支路XXX号荷兰风情度假村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以将该址建造养老院作为投资理财项目,安排业务员以散发广告、拨打电话及召开酒会、理财说明会等形式,许诺高额利息并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方式,以被告单位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向社会筹集资金,至2015年8月,公司实际收取投资人人民币XXXXXXXX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74550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为人民币XXXXXXXX元。经查,上述款项仅人民币XXXXXXX元用于支付度假村转让费。2016年2月3日,被告人潘茂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潘茂华对犯罪事实和定性的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中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的投资项目,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潘茂华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单位中朗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潘茂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定性表示异议,认为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中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朗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潘茂华担任被告单位中朗公司总经理及股东,全面负责公司养老理财产品经营管理。被告单位中朗公司及被告人潘茂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打着养老理财的幌子,以承诺高额利息为诱饵并作虚假宣传,以及在未完全取得本市松江区叶新支路XXX号“荷兰风情度假村”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以将该址建造养老院作为投资理财项目为名,安排业务员以散发广告、拨打电话及召开酒会、理财说明会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被告人潘茂华以被告单位中朗公司名义与90名被害人签订了《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5.0合同附加协议书》,截止2015年8月,骗取90名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除支付少部分利息,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左右。经查,被告人潘茂华将上述集资款中仅人民币400万元左右用于支付“荷兰风情度假村”股权转让费,其余大部分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2016年2月3日,被告人潘茂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某、陈某1、曾某某、李某1、戴某某、归某某、潘某某、沈某1、郭某某、周某某、沈某2、张某1、郑某某、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中朗公司案件调查表,《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5.0合同附加协议书》,刷卡凭条,取款申请书,个人银行账户查询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沪司会鉴字(2016)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实,被告单位中朗公司及被告人潘茂华打着养老理财的幌子,以承诺高额利息为诱饵,并安排业务员以散发广告、拨打电话及召开酒会、理财说明会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被告人潘茂华以被告单位中朗公司名义与90名被害人签订了《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5.0合同附加协议书》,截止2015年8月,骗取90名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除支付少部分利息,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左右。经查,被告人潘茂华将上述集资款中仅人民币400万元左右用于支付“荷兰风情度假村”股权转让费,其余大部分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2、证人陈某2的证言,股权转让协议书,农庄补充协议,证人陈某2的情况说明,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陈某2系上海顺毅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0日其与被告人潘茂华代表的中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本市松江区叶新支路XXX号的“荷兰风情度假村”股权转让给中朗公司,建造养老院理财投资项目,约定转让费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但中朗公司的被告人潘茂华一直拖欠转让费,仅支付了人民币400万元左右,之后就再也未能支付转让费。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潘茂华系公司总经理,带领团队全面负责公司养老理财产品经营管理,还负责在本市松江区叶新支路XXX号“荷兰风情度假村”建造养老院工程作为投资理财项目,安排业务员以散发广告、拨打电话及召开酒会、理财说明会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的情况。4、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其系中朗公司的股东。被告人潘茂华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养老理财产品经营管理,并负责在本市松江区叶新支路XXX号“荷兰风情度假村”建造养老院工程作为投资理财项目,安排其做工程监理,因一直拖欠转让费和工程款,所以养老院工程已停工。5、证人方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照片证实,其系中朗公司员工,被告人潘茂华担任被告单位中朗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养老理财产品经营管理,公司对外经营理财产品(P2P)项目,并且在本市松江开发建造养老院作为投资项目,被告人潘茂华安排业务员以散发广告、拨打电话及召开酒会、理财说明会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的事实。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中朗公司员工,被告人潘茂华担任被告单位中朗公司总经理及股东,全面负责公司养老理财产品经营管理。公司收取投资人的投资款后,在合同上才会盖“已审核”的盖章,收取投资人的投资款会有一个出借编号,出借编号就是POS机小票上的编号,如果是现金缴纳就会在合同中注明“现金”字样。7、被告单位中朗公司对外宣传资料,债券转让及受让协议,视频广告证实,被告单位中朗公司及被告人潘茂华对外虚假宣传,营造出公司实力雄厚,未来前景看好的假象,并虚构和隐瞒资金用途,欺骗被害人资金出借给第三方,其实是自己融资使用,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事实。8、被告单位中朗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单位中朗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某,公司股东为陆某、潘茂华、李2。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实,案件的事发经过,被告人潘茂华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10、被告人潘茂华的供述证实,其系中朗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养老理财产品经营管理。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养老理财为名,以及将在本市松江区叶新支路XXX号“荷兰风情度假村”建造养老院作为投资理财项目为名,安排业务员以散发广告、拨打电话及召开酒会、理财说明会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并以被告单位中朗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了《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5.0合同附加协议书》,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将上述集资款中仅部分用于支付“荷兰风情度假村”股权转让费。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潘茂华系被告单位中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对被告单位集资诈骗的行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中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人潘茂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潘茂华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非法集资,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大肆骗取集资款的行为,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茂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单位中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中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茂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27年2月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赃款应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后发还各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王进英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谷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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