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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泽某某某、扎某、吉某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某某某,扎某,吉某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8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泽某某某,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藏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丹巴县。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扎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藏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丹巴县。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吉某某某,男,1989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藏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丹巴县。2011年3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某某某、扎某、吉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慈学,书记员吕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某某某、扎某、吉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中午,格列(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罗某某有债务纠纷,便委托被告人泽某某某负责追债,后被告人泽某某某、扎某、吉某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罗某某带至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正街96号红达黄金大酒店6楼茶坊及红达黄金大酒店3888、4888房间内协商解决债务纠纷,限制罗某某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致罗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罗某某解救并抓获被告人泽某某某、扎某、吉某某某。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泽某某某、扎某、吉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获得被害人谅解,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泽某某某、扎某、吉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泽某某某、扎某、吉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现场图,物证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红达黄金酒店开房记录,医院病情证明,通话记录,接(报)处警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委托书,被害人罗某某借条、控股协议、转账记录,刑事谅解书,犯罪前科证明材料,户籍材料,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聂某某、郭某某、骆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泽某某某、扎某、吉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泽某某某、扎某、吉某某某采用非法拘禁他人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泽某某某、扎某、吉某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量刑处罚。被告人泽某某某、扎某、吉某某某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泽某某某、扎某、吉某某某当庭认罪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泽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被告人吉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