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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强对申请执行人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赵勤书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申请执行人刘小平与被执行人赵勤书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刘小平,赵勤书,赵文江,赵勤荷,孙桂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124执异4号案外人:李强,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住临洮县。申请执行人: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王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该行职员。申请执行人:刘小平,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住临洮县。被执行人:赵勤书,男,1965年7月8日出生,住临洮县。被执行人:赵文江,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住临洮县。被执行人:赵勤荷,男,1965年7月8日出生,住临洮县。被执行人:孙桂玲,女,1969年3月5日出生,住永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赵勤书、赵文江、赵勤荷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案及申请执行人刘小平与被执行人赵勤书、孙桂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赵勤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华坪小区建筑面积43.53平方米的商铺一套。案外人李强于2017年4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强称:查封的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华坪小区建筑面积43.53平方米的商铺一套产权不属于被执行人赵勤书所有。该商铺已经于2012年6月2日由案外人李强与被执行人赵文江签订了“房屋互换协议”,且被执行人赵勤书签字表示同意。该商铺的所有权已经通过房屋产权置换归案外人李强所有,故请求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辩称:法院查封该商铺时,因该商铺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被执行人赵勤书持有一份2011年3月8日与兰州世纪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申明该商铺是其所有,故而请求法院予以查封。法院的查封合法有效,案外人李强的执行异议应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刘小平辩称:与申请执行人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的辩称意见一致。被执行人赵勤书辩称: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华坪小区建筑面积43.53平方米的商铺一套确实为自己所有,自己持有的2011年3月8日与兰州世纪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6月2日由案外人李强与被执行人赵文江签订了“房屋互换协议”只是当时为了逃避对外债务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洮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赵勤书、赵文江、赵勤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临洮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赵文江、赵勤书、赵天融、赵德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临洮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赵文江、赵勤书、赵天林、潘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刘小平与被执行人赵勤书、孙桂玲买卖合同纠纷案四案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并与被执行人赵勤书核实后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赵勤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华坪小区建筑面积43.53平方米的商铺一套予以查封”。查封后,本院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于2017年3月2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临洮农商银行、刘小平及被执行人赵勤书鉴定结论,后准备拍卖。案外人李强就该财产的权属问题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两份、2012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一份。另查明,2005年,案外人李强之父李彦平承建了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华坪小区的建筑工程,因甲方沙兴文未给付工程款,就以该小区1号楼3、4单元的住宅楼及5间商铺折顶工程款(其中商铺折顶每平米2000元,住宅每平米1380元),并于2005年3月28日签订“协议书”。2008年5月16日,被执行人赵勤书与案外人李强之父李彦平达成“换房协议”,李彦平将兰州市华平新村华林路838号1#楼4单元19-20号铺面对换赵勤书临洮县怡景园小区2号楼1单元722号住宅93.69平米一套。互换后,被执行人赵勤书就将上述铺面予以装修作为办公室使用。2012年6月2日,案外人李强与被执行人赵文江签订了“房屋互换协议”,将被执行人赵勤书、赵文江使用的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坪1号楼4单元19-20号铺面与案外人李强、李强之父李彦平所有的该小区2号楼6单元61303室住宅楼予以互换。互换后,被执行人赵勤书将互换后的该小区2号楼6单元61303室住宅楼以40万元的价格抵债给他人,并继续占有使用1号楼4单元19-20号铺面至今未交付李强、李彦平。本院认为,由于涉案的查封房屋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坪1号楼4单元20号商铺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案外人李强与被执行人赵勤书、赵文江就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各执一词,该协议是否有效,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被执行人赵勤书、赵文江提供不出可以推翻案外人李强“房屋互换协议”的其他证据,应当另案起诉确权或确认协议效力问题。故案外人李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赵勤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华坪小区建筑面积43.53平方米的商铺一套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泽祥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沈思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辛 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