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25苏州亦凡奇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州建顺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亦凡奇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建顺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7执异25号案外人:苏州帅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新港中路1号沿街商铺J1栋商铺15室。法定代表人:甘建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进,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苏州亦凡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紫薇街210号。法定代表人:龚瑞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建顺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斜桥村埭锡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亦凡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凡奇商贸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建顺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顺公司)买卖合同执行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苏州帅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南机械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案外人帅南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进,申请执行人亦凡奇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彦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建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帅南机械公司称:2017年2月16日,其与被执行人建顺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一份,约定帅南机械公司将一台台励福FD35柴油叉车出租给建顺公司使用,月租金为1600元。现该台叉车被法院查封。异议人认为该叉车不属于被执行人建顺公司的财产,故提出本异议,请求解除对该台励福FD35柴油叉车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亦凡奇商贸公司称: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叉车的所有权人是异议人,特别是在被执行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所谓租车合同、微信付款的真实性以及该款项与租车事宜的关联性,因此,我方认为购车还是租车仅凭现有材料,难以证实。我方认为按照实际控制的原则,争议的叉车应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建顺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帅南机械公司(甲方)与建顺公司(乙方)签订《租车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叉车给乙方使用,车辆型号为FD35柴油叉车一台,租金为每月1600元(此价格不含税金开票另外加税),租期12个月起租,租金结算方式为先付5000元预付定金(押金)货到一个月内付4600元,后面每三个月付一次,最后一次可将押金直接抵租金等。合同签订日期载明为2017年2月16日。次日,帅南机械公司的黄仁进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黄建勤支付5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苏0507执3635号执行裁定书,并查封建顺公司内财产,据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记载:“11、台励福铲车一台”等。异议人认为该清单中的第十一项为其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租车合同》、微信转账凭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审查中,异议人帅南机械公司另外举证:1、2017年2月17日建顺公司的收条一张,表明收到3.5吨叉车一台;2、帅南机械公司向昆山凯利福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叉车的合同一份、付款收据两张及设备交货验收单一份。经质证,申请执行人亦凡奇商贸公司认为,真实性均不认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其他财产和权利,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虽然帅南机械公司举证了其与建顺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其后也另外举证了其向昆山凯利福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叉车购销合同》及收据等证据。然而,首先异议人帅南机械公司未能举证《叉车购销合同》项下其向昆山凯利福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的更为直接有效的证据,如银行支付凭据等;其次,也未能解释其在2012年购车后为何长达四年之久不办理车辆的产权登记手续;另外帅南机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租车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首期租金4600元(货到一个月内付),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系由帅南机械公司出租给建顺公司。因此,本院在本异议审查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叉车系由异议人帅南机械公司所有,也不能认定本案查封的叉车系由帅南机械公司出租给建顺公司使用。故帅南机械公司据此提出本案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帅南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乔宁宁代理审判员 孙墨琪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