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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春连与沈青富、余桂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连,沈青富,余桂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3939号原告:梁春连,女,195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力,台州市金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青富,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余桂连,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辉,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春连与被告沈青富、余桂连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梁春连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卫力、被告沈青富、余桂连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402.67元,并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下午5点半,原告在厨房洗碗时听见敲墙声,后从厨房走到前房时发现被告沈青富正在打原告丈夫余冬富,余连友把余冬富抱住,这时余冬富鼻梁上都是鲜血。原告想上去劝架,被被告余桂连用钥匙打伤额角,后,原告报警处理,但纠纷至今调解未果。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430.67元,医嘱休息14天,原告系上海品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因伤误工,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沈青富、余桂连辩称,两被告并非无故殴打原告,事发当天,是因为被告余桂连去母亲家里送餐,原告梁春连丈夫余冬富说被告余桂连没有钱了偷苹果手机,卖了当医药费。被告余桂连听了不舒服,因为之前有被冤枉偷手机,余冬富又一直在嘀咕,被告余桂连便打电话给被告沈青富,被告沈青富到现场与余冬富理论。当时余冬富没有说话即从房间拿出铁棍要殴打被告沈青富,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不是被告单方殴打原告,纠纷系因余冬富诬陷被告余桂连偷手机引起。原告已满60周岁,要求误工费不合理。双方混打伤到的只是皮肉伤,交通费和营养费不合理;另原告受伤情况未达到伤残标准,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在两被告与余冬富扭打在一起的时候,原告也积极参与扭打,也有存在殴打两被告的行为,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开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双方扭打的原因及原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梁春连诉称系被告沈青富殴打原告丈夫余冬富,后余冬富与被告沈青富扭打在一起,原告过去劝架亦被被告余桂连致伤,但两被告辩称,双方斗殴系因为余冬富诬蔑被告余桂连偷手机,在被告沈青富与其理论时余冬富先携铁棍殴打被告沈青富。经审查,根据双方在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金清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丈夫余冬富与被告余桂连两人系兄妹关系,两家曾因母亲的赡养问题存在矛盾,双方发生扭打的原因系被告沈青富在得知余冬富诬蔑被告余桂连偷手机后前���与余冬富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尔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原告也在扭打中受伤。针对此次纠纷,双方均陈述系对方先动手,通过法庭调查,本院认为,被告沈青富系主动前往原告家中理论发生冲突,并破坏原告住宅的墙面,行为过激,被告余桂连在扭打过程中对原告亦存在殴打行为;而原告在扭打过程中亦对两被告存在殴打行为;原、被告双方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行为限度、受伤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由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2:1.原告主张医药费1430.67元,经审查核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交通费90元,经审查,本院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经审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情确定营养费为3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6382元,经审查,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向本院提供的上海品典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住所位于上海市,且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未载明存在生产产品,现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明原告为塑机操作员,该工作应系车间工种,故本院认为,该证明与工资表真实性存疑,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确仍从事劳作,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经审查,鉴于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合计为1810.67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春连丈夫余冬富与被告余桂连系兄妹关系,被告沈青富与被告余桂连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因母亲的赡养问题原存矛盾。2017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沈青富从被告余桂连处得知原告丈夫余冬富诬蔑被告余桂连偷手机,即前往原告处与余冬富理论,尔后余冬富与被告沈青富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在一起,期间,原告及被告余桂连均参与扭打斗殴。因此次斗殴,原告及其丈夫、两被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因本次斗殴,经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部裂伤,共花费合理的医药费1430.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发票、照片、本院调取的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金清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沈青富、余桂连在与原告梁春连及其丈夫余冬富扭打过程中致原告梁春连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所致的合理损失为1810.67元,故由两被告承担80%,为1448.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青富、余桂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春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48.54元;二、驳回原告梁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青富、余桂连负担20元,原告梁春连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铮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3939号梁春连、沈青富、余桂连:原告梁春连与被告沈青富、余桂连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1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