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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江善锦与倪桂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善锦,倪桂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324号原告:江善锦,男,汉族,1959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兰,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桂锋,男,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继凡(系倪桂锋之弟),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江善锦与被告倪桂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善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兰、被告倪桂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继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善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倪桂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倪桂锋与其朋友周某、陈炳强急需周转资金收购药材,向其借款500000元,其中倪桂锋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2日止,同时约定:“如5月2日到期未还,按月利息每月1.5%计息。”当日,其将500000元转账到倪桂锋在兴业银行古田支行开户的62×××12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周某已还款200000元,倪桂锋没有还款诚意,其多次打电话追讨,倪桂锋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倪桂锋辩称,江善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事实理由如下:1.其未向江善锦借款200000元,与江善锦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其与江善锦之间存有中药材经销合伙关系,双方从2013年7月开始,联合另两位合伙人周某、陈某一直持续在四川省彭州市合伙经营中药材,之间合伙关系也未终止,因各方系老乡和朋友关系,四人合伙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有江善锦亲笔书写的对账单、银行资金往来明细、通信记录为证;3.江善锦所主张的500000元所谓“借款”实际系江善锦向其支付的合伙出资款;4.该出资款到账后,已按照各合伙人的要求用于购买药材,之后,江善锦借口“老婆不同意”要求退回该500000元合伙款,其与其他合伙人考虑到与江善锦系老乡、朋友关系,故同意写下借条;5.江善锦在短信中已同意将200000元与案外的125000元债务进行抵销;6.江善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伙期间采取回避、拖延的手段意图逃避合伙债务。江善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账、微信截图。对江善锦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账,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微信截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倪桂锋提交了证人周某的证言、提某、微信截图,本院经审查及庭审质证,认证如下:证人周某没有出庭,未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询问,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周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提某、微信截图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江善锦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日,倪桂锋、周某、陈某向江善锦借款500000元,其中倪桂锋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2日止,借期内不计算利息;若到期未还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当日,江善锦将500000元汇入倪桂锋兴业银行账户;2.至今,倪桂锋尚欠江善锦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7年5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倪桂锋向江善锦借款,应依照约定偿还。江善锦诉请倪桂锋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江善锦诉请判令倪桂锋支付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的利息,但借条明确约定此期间不计利息,故该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善锦判令倪桂锋支付2017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倪桂锋主张讼争款项系合伙投资款,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倪桂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善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江善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计2228元,由倪桂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理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 威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