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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建山、李香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山,李香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山,曾用名张小狗,男,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淑芝(系上诉人妻子),女,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芬,女,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正定县。上诉人张建山因与被上诉人李香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淑芝、被上诉人李香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山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撤销的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协议,是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2、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双方订立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李香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当时开始建筑并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张建山是大众街农业户,建房地是集体所有,是长期租用的,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建房更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证人马某是上诉人建房的监理,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2、现实中张建山家地面以上四层楼不但违规,而且对我家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伤害和损失。张建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6日,张建山以“张小狗”的名义与李香芬签订了《协议》,内容为张建山、李香芬“坐落在大众街三圣庙胡同的宅基地南北相邻,现在张小狗正在建房,南边紧邻李香芬宅基地已经占到边,未留滴水檐。根据《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条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7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测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2倍。张小狗现建房没按此规定,特李香芬要求立协议如下:一、张小狗盖的楼房二层以上不能探檐;二、李香芬以后建房北边紧邻张小狗宅基地也占到边,不留滴水檐;三、张小狗盖楼有多高,李香芬也盖多高;四、李香芬建房遮挡了张小狗房屋,张小狗不得干涉。”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张建山称自己签订协议是受李香芬所迫,为此提供证人李某、马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称,自己时任村干部,双方签订协议后找到自己要求加盖公章,自己不同意。证人马某称自己作为张建山建房的监工,李香芬曾阻止建房。李香芬对证人李某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马某证言有异议,称自己并未阻止张建山建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张建山以自己被逼无奈为由请求撤销上述协议,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并不能证实李香芬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上述协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撤销张建山、李香芬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原判决为:驳回张建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后,由张建山负担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2013年3月26日的《协议》,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指纹,还有两名中证人的签名和指纹,且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即该协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据此认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订,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于证明其主张;双方2013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但上诉人2015年11月30日才具状诉请撤销该协议,也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法定一年的期限,撤销权消灭。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建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