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晶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晶,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住长春市华大天朗A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7年6月1日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晶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婉宁、被告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张晶在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主卡号:×××,附属卡号:×××),张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16年1月29日还款人民币17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截止到同年12月5日该卡欠款总额为人民币70434.5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6917.30元,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张晶归还银行人民币47582.93元,其他余款已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晶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金、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还款清单、催收记录、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周某某、胡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晶超限费透支,丧失持卡人守信用、履行义务的善意透支准则,经发卡银行缴款提醒后仍违反规定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张晶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其透支的本金,余款已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晶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