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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松松、姜明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松松,姜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松松,绰号“松松”,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修县。2004年9月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志亮,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容菲,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姜明,绰号“明子”,男,1982年8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2005年1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明、陈松松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赣0111刑初5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松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姜明纠集被告人陈松松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六村“李某2麻将馆”,使用暴力将被害人程某1强行带上姜明驾驶的车内,以程某1打麻将“出老千”赚得姜明妻子人民币7000元为借口,采取对程某1实施殴打的方式,劫得程某1人民币3000元,所劫款项全部由姜明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姜明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被害人程某1对被告人姜明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姜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松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姜明、陈松松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姜明于2005年1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陈松松于2004年9月2日因犯故意杀人、抢劫罪被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明于2016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松松于2016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3)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姜明于2016年5月9日22时01分许驾驶牌号赣A×××××号江淮轿车(被告人陈松松坐副驾驶位置)及当日22时38分,被告人姜明、陈松松及被害人程某1三人出现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新魏路2号铁路六村18栋附近的事实。(4)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姜明发信息威胁被害人程某1的事实。(5)谅解书,证明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姜明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被害人程某1对被告人姜明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2、被害人程某1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6年5月9日22时左右,程某1在南昌市铁路六村车辆段旁边一家麻将馆打麻将,麻将馆里面有个人说有人找程某1,程某1出去看到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麻将馆的人都叫他“明某”,经辨认是被告人姜明)跟程某1说他老婆前天晚上跟程某1打麻将输了钱,叫程某1跟他走,程某1当时感觉不对劲就不肯走,并且用手抱住边上一根柱子,这时“明某”从口袋里拿出一把跳刀并打开对着程某1的下腹部,叫程某1上他的车,程某1当时看见“明某”拿了刀比较害怕,“明某”抓着程某1胸前的衣服,另外一名男子抓着程某1的右手,就这样把程某1拽上了车,“明某”开车,另外一名陌生男子坐在程某1旁边,“明某”一边开车一边说他老婆跟程某1在一个桌子上打麻将输了7000元钱,还说程某1出老千,要程某1拿7000元钱出来,程某1说自己根本不会出老千,也是输了钱才走的。“明某”看到程某1没有答应他的要求,也不承认出老千,转过身箍着程某1的脖子,打了程某1的脸两巴掌。坐在程某1旁边的男子就用拳头打程某1腹部,程某1说身上没那么多钱,就从身上拿出了3000元,“明某”叫程某1旁边的男子拿着这3000元钱。“明某”看程某1轻易拿出了3000元钱,就改口要筹够8000元钱,剩下几千元钱叫程某1这两天给他,程某1怕他们用刀捅自己,于是就答应了。3、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9日2时许,外号“卷毛”(即程某1)的男子来肖某开设的麻将馆里打牌一直打到晚上十点半左右就回去了。大概晚上11时40分左右肖某听到有人一直在敲门,在门口看到是“卷毛”,“卷毛”说(打麻将的人也听到了)刚刚在肖某麻将馆旁边的马路上被“明某”和另外一名男子抢了3000元钱,还说“明某”老婆和他打牌输了钱,才抢他的钱。2016年5月8日晚上“卷毛”和“明某”(姓姜)的老婆打了一次麻将,总共打了一个多小时,赢输才几百元钱,之前“明某”的老婆从来没有在肖某店里打过麻将,“卷毛”每次打麻将打到晚上十点半左右就会回去。(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8日下午五点左右,李某1到“李某2麻将馆”打麻将,跟“卷毛”(即程某1)、“斌哥”、李某2三人打点炮麻将,晚上八九点钟左右,李某1老公姜明站在门口叫李某1下桌不要玩,因为那天夫妻俩吵了架,李某1就下桌,开车到师大转了一下,半小时后又回到“李某2麻将馆”打麻将,接着还是跟“卷毛”、“斌哥”、另外一个女的在打麻将,打的是两百块钱一个子,差不多打了快两个小时,“卷毛”大概赚了四五千元(根据“卷毛”的胡牌率估算的)就走了,然后李某1就继续打,把开始输的钱全打回来了,徐克上来打麻将后,一个来小时,李某1又输了7000元钱。5月9日凌晨三四点钟,李某1回到家后,姜明问李某1到底输了多少钱,李某1就如实的说输了7000多元钱,并把打麻将的经过全都告诉了姜明。姜明就开始骂李某1“你不知道麻将馆有很多出千的师傅吗”。姜明又对李某1说“我要去外面一趟,看能不能把你输的钱拿回来”。第二天早上(5月10日)李某1看到姜明的钱包里有1900元钱,就问姜明钱是不是接回来了,姜明说只接回来了3000元,“卷毛”晚上还会拿4000元钱给姜明。到了下午的时候,“兰兰”打电话给李某1说“卷毛”上午10点钟一个人来问“兰兰”要李某1老公电话或者是李某1的电话,“卷毛”跟“兰兰”说李某1老公抢了他3000元钱。李某1和“卷毛”打麻将,不知道也没有看到过“卷毛”出老千。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姜明辨认出程某1是其笔录中提到的叫“卷毛”的人,还辨认出被告人陈松松是与其一起找“卷毛”要钱的叫“黑子”的人;被告人陈松松辨认出被告人姜明;被害人程某1辨认出被告人姜明是抢劫其钱的外号叫“明某”的男子,还辨认出李某1是被告人姜明的妻子;证人肖某辨认出被害人程某1是外号叫“卷毛”的男子,还辨认出被告人姜明是外号叫“明某”的男子;证人李某1辨认出被害人程某1是与其打牌的外号叫“卷毛”的男子,还辨认出被告人陈松松是外号叫“松松”的男子。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姜明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姜明老婆李某1在南昌市铁路六村“李某2麻将馆”跟“卷毛”(经辨认是被害人程某1)共四人打麻将至第二天凌晨三四点钟,李某1回来后说头天晚上跟“卷毛”打牌输了7000元,姜明说“听别人讲‘卷毛’以前跟别人打牌出过千被人抓到过,还拿回来了钱,‘卷毛’天天打麻将,只有赢才能生存下去”。李某1说“卷毛”不是出千的。大概23时许,姜明开李某1的车带着朋友“黑子”(经辨认是被告人陈松松)到了“李某2麻将馆”外面,发现“卷毛”在里面,姜明在外面叫一个在铁路上上班的人(外号“眼镜子”)帮忙叫“卷毛”出来,然后“卷毛”就出来了,姜明叫“卷毛”到车上谈一下,“卷毛”不愿意上车,“黑子”看“卷毛”不愿意上车就要打“卷毛”,“卷毛”吓得缩起来,姜明跟“卷毛”说不要搞得这么难看,有事上车谈,姜明揪住“卷毛”的衣服,“黑子”抓住“卷毛”的手往停车的方向推,让“卷毛”上车。然后“卷毛”上了车,姜明叫“卷毛”把李某1与“卷毛”最后打麻将输的7000元钱还给姜明,“卷毛”说他也输了钱,身上真的没有钱,要不找个地方坐下吃个宵夜,交个朋友。姜明发动车子,说找个地方坐下可以,东西就不吃了,“卷毛”又说拿一千元给姜明买烟抽,算交个朋友,姜明就骂“卷毛”说哪里没有烟抽,没有要。于是姜明就开着车从洛阳路过隧道沿丁公路、北京西路、师大南路、新魏路转了一圈。在开车过程中,“卷毛”又说给姜明3000元钱了事,算是交个朋友,姜明说一分钱都没有少,姜明让“卷毛”约个日子,以后把钱还回来,分几次拿都可以,但是时间不要太久,“卷毛”不出声。姜明在洛阳道隧道口停了车,听“卷毛”的口气说他不是出千的,姜明很生气,回头在“卷毛”脸上打了两巴掌,“黑子”用拳头也打了“卷毛”几下。然后姜明又继续开车走,边开车边跟“卷毛”说“你不给,我也不会放过你”,“卷毛”同意了,还说给了钱后有什么事不要找他什么麻烦。于是姜明又开车同“黑子”把“卷毛”送回到刚才上车的麻将馆旁边,在车上,“卷毛”从口袋里拿出了3000元钱给“黑子”,“卷毛”说先给3000元,其余的4000元钱第二天再拿给姜明,“黑子”在车上把“卷毛”给他的3000元钱给了姜明。(2)被告人陈松松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21时左右,姜明开车接陈松松上了车,转了几条巷子,叫陈松松在车上坐着,姜明去了好几家麻将馆转了下,到最后一家麻将馆的时候,姜明叫陈松松下车,姜明叫里面的人出来,然后那个人就出来了,姜明叫那个男的上车跟他说什么事,那个男的就不愿意去,就想在麻将馆门口说,然后姜明就拽那个男的手,又推那个男的背,那个男的不愿意走,就抱住旁边的铁杆,陈松松看姜明拽不动那个男的就帮姜明拽那个男的,然后陈松松和姜明就把那个男的拽上了车。上车后,姜明说那名男子出老千骗了他老婆7000元钱;那名男子说没有出千,跟姜明老婆打牌没打多久,知道是姜明老婆就没打了;姜明又说那名男子打牌出老千赢了他老婆7000元钱,那名男子说真的没有赢7000元钱,是不是有什么误会,要不先找个地方吃宵夜好好谈一下,姜明说不吃宵夜。然后姜明就开车,在开车的过程中,姜明说那男的出千骗了他老婆7000元,叫那男的还给他就算了,那男的说真的没有赢姜明老婆的7000元钱,后来那男的说拿一两千元就算了,姜明不同意,两个人重复这些话,姜明就生气了,停车转身打了那男的一巴掌。这时候陈松松叫那男的把赢的7000元钱还给姜明算了,然后姜明又和那男的在车上争论,姜明气不过又打了那男的一巴掌,陈松松看到他们一直在争论就用右手半握状拍了一下那男的左边胸部,并叫那男的把7000元钱还给姜明。那男的就数了三千元钱给姜明,姜明叫陈松松先拿着,陈松松就把钱放在边上座位上。然后姜明问那个男的剩下的4000元什么时候给,那男的说现在手上不宽裕,过几天给。那个男的说让姜明送他回麻将馆,那男的一下车,陈松松就把那三千元钱给了姜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明、陈松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姜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松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姜明主动退赔被害人程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松松关于其不知道姜明是敲诈被害人的钱,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姜明抓着程某1的衣服,被告人陈松松抓着程某1的右手,把程某1拽上车,姜明以程某1打麻将出老千为借口,要求程某1退还李某1打麻将输的7000元钱,程某1不承认出老千,姜明箍着程某1的脖子,打了程某1的脸两巴掌,坐在程某1旁边的男子就用拳头打程某1腹部,程某1被迫从身上拿了3000元钱交出;被告人姜明、陈松松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以被害人程某1打麻将“出老千”赚得姜明妻子人民币7000元为借口,采取殴打的方式,逼迫程某1交出人民币7000元,程某1被迫交出人民币3000元;证人肖某、李某1的证言间接证实了被害人程某1被劫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程某1财物的事实,被告人陈松松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陈松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陈松松提出,一、上诉人陈松松没有犯罪动机,被害人在车上拿出的3000元陈松松全部给了姜明,其没有获得一分钱。陈松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二、上诉人陈松松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威胁被害人交出钱款,只是单纯以为被害人以出老千的方式骗取了李某17000元钱。自己只是帮姜明要回被骗的赌债。三、上诉人陈松松与姜明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综上,要求二审依法认定陈松松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一、陈松松主观上是帮助姜明要回姜明妻子被“出老千”的人骗取的7000元,因此在陈松松的主观认识中,该7000元人民币并不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而是应当返还给姜明的财产即使该7000元是被害人通过正常的赌博赢得的李某1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陈松松没有对被害人施加暴力。二、被害人身份不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中多次出现“程某1”、“程某2”两个名称,没有查实被害人身份。三、证人肖某和李某1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姜明、陈松松实施了抢劫行为,而一审法院直接以肖某和李某1的证言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明显证据不足。四、根据上诉人陈松松提交谅解书可以看出,被害人陈述自己是打麻将“出老千”赢的钱,且在姜明找他要回打麻将被骗而输的钱后自愿给的3000元钱,并对陈松松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宣告上诉人陈松松无罪。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松松提供一份署名为程某1的谅解书,落款时间2017年1月20日,主要内容为其和姜明老婆打麻将,和苗苗女士一起出老千多次赢了他们七八千元钱,后来姜明找其要回他们的钱,当时其就给了3000元,是其自愿给的,剩下的钱其表示过几天给他们。报案后,其感觉对不起姜明和陈松松,十分后悔,现在完全谅解姜明和陈松松。经查,程某1目前因犯罪正在江西省未成年管教所服刑。2017年7月14日,本院承办人会同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陈松松的辩护人前往未管所向程某1核实相关情况,程某1表示其关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期间与姜明同监室,姜明让其配合写份谅解书,其怕挨打所以出具谅解书,且其与姜明老婆打麻将时也没有“出老千”。关于上诉人陈松松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一、李某1的证言证明她按胡牌率估计程某1离开时赚了四五千元,但李某1继续打牌,将开始输的钱赢回来后又输了7000元。程某1的陈述否认其打麻将“出老千”,更没有赚取李某17000元。故没有证据证实程某1打麻将“出老千”赚得姜明妻子李某17000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赌资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应同时满足主体条件、时空条件、数额条件三个条件。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姜明、上诉人陈松松均不符合上述三条件,其二人以程某1打麻将“出老千”赚得姜明妻子李某17000元为借口,采取殴打方式,向程某1索要7000元,程某1被迫交出3000元。上述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三、劫取财物后,陈松松将3000元交给姜明,属于抢劫共犯对劫取财物的处置,不影响对陈松松犯罪行为的定性。四、一审判决中多次出现“程某1”“程某2”属实,经查属于校对文书不严谨,但并非没有查实被害人身份。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松松、原审被告人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姜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姜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松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姜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姜明主动退赔被害人程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剑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殷国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