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与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雎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23民初1019号原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后围寨。负责人:屈某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系公司员工。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河南省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雎县支公司,住所地:雎县中心大街怡水华庭12幢1-B房屋。负责人:杨某某,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雎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经审查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原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宝分公司承担30.5元。审判员 杨军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