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02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779江苏吉泰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吉泰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779号原告:江苏吉泰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崇川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裕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步基,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垒,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香港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金刚,董事长。原告江苏吉泰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与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步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1247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所致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1日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采购四合一控制器并签署《分销商驱动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预付30%后发货,发票收到后60天内付30%,剩余40%货款在发票收到后90天内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双方2016年5月31日对账显示,被告确认当时应付款项为3096000元。2017年2月最新对账单确认被告应付款金额3124720元。该货款已迟延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财务紧张为由未予支付。被告申沃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申沃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购销合同、2份对账单、9份增值税发票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前述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4日、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分销商驱动器购销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四合一驱动器,并分别就数量、单价、金额作出了约定,且均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后发货、发票收到后60天内付30%,剩余40%货款在发票收到后9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陆续开具发票。后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对账单所载的对账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对账单所载的供货金额为5609920元、收款金额为2500000元、本月欠款余额为3109920元、已开发票金额为56099020元,被告在对账单中加盖“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的印章予以确认,对账单中手写部分注明“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我公司账面应付贵公司余额3096000元,另收到发票号码为04256114的发票一份,金额13920元,计划于2016年6月份入账”。此后,原告又向原告供应了14800元的控制器。双方再次当面进行对账,对账单所载的对账日期为2017年2月,对账单所载供货金额为14800元、销售日期和开票日期均为2017年2月20日、本月欠款金额为3124720元,已开发票金额148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中加盖“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的印章予以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9份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5624720元,其中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的发票共计8份、金额总计5609920元,另有开票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的发票1份、金额为14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9份发票均已交付被告,具体时间记不得了,但是被告已在对账单中确认收到发票,据此认为除金额为14800元的发票外,其余发票均已在第一次对账之日即2016年6月1日前交付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吉泰公司与被告申沃公司签订的两份《分销商驱动器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对账单能够证明案涉合同货款总额为5624720元,原告认可已付款金额为250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此以外存在其他付款,故本院依据现有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3124720元至今未付。双方合同针对付款方式约定:预付30%后发货、发票收到后60天内付30%,剩余40%货款在发票收到后90天内付清,现原告未向本院明确陈述其向被告交付发票的具体日期,本院仅能根据对账单所载的对账日期确认,2016年6月1日第一次对账之日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8张发票金额总计5609920元,2017年2月第二次对账之日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4800元,因第二次对账之日未明确具体的日期,结合开票日期为当月20日,本院仅能确认2017年2月底被告已收到该张发票。故对于5609920元供货,被告理应于2016年8月1日支付至60%货款即3365952元,于2016年9月1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仅付款2500000元,自2016年8月2日起逾期付款金额为865952元,自2016年9月2日起逾期付款的金额又增加了2243968元;对于14800元供货,被告理应预付30%即应至少于销售日期2017年2月20日支付30%金额为4440元,被告理应于2017年4月底支付30%货款4440元,并于2017年5月底付清剩余40%货款592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计息,但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算,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吉泰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24720元。二、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吉泰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货款31247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865952元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8月2日、2243968元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9月2日、4440元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4440元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5月1日、5920元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6月1日)。三、驳回原告江苏吉泰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8.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598.5元,由原告江苏吉泰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8.5元,由被告青岛申沃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97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