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邱领才与剑阁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领才,剑阁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985号原告:邱领才,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剑阁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德,系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莉,剑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北海路。法定代表人:王中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9号16楼3号。法定代表人:邱长松,执行董事。原告邱领才与被告剑阁县宏祥房地产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庭提交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申请追加四川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安公司)、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告邱领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长松、宏祥公司、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领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机械租赁费16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此款付清为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机械租赁费160000.00元及违约金,以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此款付清为止,第二项诉讼请求律师费变更为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机械费160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未付清违约,从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给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原、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后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宏祥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当,宏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租赁地点是下普一标段,宏祥公司仅分包了劳务,该项目劳务部分的机械部分承包给托安公司,原告与托安公司发生租赁关系,付款主体应当是托安公司;2、欠条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的,工人阻工,邱长松不在,对于所欠费用具体不清的情况下,宏祥公司认为对于托安公司还有工程款未结清,签订欠条后,款项能够抵扣情况下书写的欠条;3、宏祥公司依据托安公司与邱领才提交的领款手续该款项于2015年1月17日已结清,此诉讼不存在。托安公司辩称,托安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修建剑阁县下寺至普安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第一标段,托安公司与邱领才存在租赁关系,工程结束后,经过与原告结算以及几方协调,原告同意,最终确定向原告支付400000.00元租赁费,后由托安公司将租赁方的支付具体金额报给宏祥公司,宏祥公司审核同意后,该笔款项由宏祥公司和路桥公司代付,后路桥公司把宏祥公司款付清后,剩余的由宏祥公司支付,宏祥公司无力支付情况下,由政府协调,宏祥公司给所有的租赁方打欠条以及期限支付,现该笔债务支付主体应当是宏祥公司,该笔债务我方与宏祥公司进行协商,宏祥公司只同意给9万元,现宏祥公司仍下欠托安公司工程剩余尾款875339.98元。路桥公司辩称,宏祥公司无权申请追加路桥公司为共同被告,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公司与邱领才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宏祥公司向邱领才出具《欠条》可以证明,宏祥公司与邱领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路桥公司无关,我公司代宏祥公司向邱领才支付24万元,路桥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可以作为第三人,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与路桥公司无关。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9日欠条、委托书、个人信��查询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办案费收据、空白欠条,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下普快速通道路基工程结算表、小松240在二工区工作清单、机械出场结算单,该组证据能够与其他事实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4、被告宏祥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邱领才承诺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14年12月19日邱长松欠条、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5、被告宏祥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邱长松借条,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领款单,在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6、被告邱长松向本院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下普快速通道路基工程结算表、以及下普快速通��第一标段末次结算汇总表,该组证据能够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7、被告邱长松提供的解除劳务分包合同的告知函、结算草稿一份,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路桥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宏祥公司分包了国道108线剑阁县境下寺至普安段公路新改建工程的相关劳务,宏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托安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托安公司,托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托安公司与原告邱领才达成了机械租赁协议,向邱领才租赁挖机以及装载机,邱领才于2014年7月份至12月份期间在下普快速通道进行了施工作业,截止2014年12月19日,邱领才与托安公司进行结算,由邱长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托安公司欠邱领才机械租赁费451080.00元,邱长松于2015年1月17日在欠条下方书写内容“同意支付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邱长松2015、1、17”。2015年1月17日,邱领才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邱领才在邱长松(四川托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修建剑阁县下普快速通道一标段项目中出租机械设备,截止2015年1月17日邱长松共欠邱领才设备租赁费451080.00元,现邱领才自愿承诺按400000.00元一次性结清。同日,宏祥公司向路桥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宏祥公司委托路桥公司下普一标段项目部将支付给宏祥公司的工程款400000.00元代支付邱长松路基队邱领才机械租赁费400000.00元,委托书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宏祥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在此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及签字捺印。路桥公司依据委托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5月5日向邱领才支付100000.00元,以及140000.00元,合计240000.00元。2015年4月29日,宏祥公司向邱领才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剑阁县下普快速通道一标段路基队邱领才,材料款(机械租赁费)16000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正),经双方协商一致,下欠此款由剑阁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若违约欠款方向收款方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违约金,并由欠款人承担因起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双方均表同意,无异议。欠款单位:剑阁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林;被欠款户主签字:邱领才,2015年4月29日”宏祥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宏祥公司法人代表张林以及邱领才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宏祥公司催收未果,故诉来我院望支持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邱领才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纷案由起诉,原告邱领才与被告宏祥公司未直接订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庭审中,经释明,原告邱领才愿意以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告与托安公司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工程结束后托安公司与原告邱领才进行结算,原告邱领才依法取得托安公司向其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合法债权,其属于托安公司的债权人,托安公司属于原告邱领才债务人。后原告邱领才出具的承诺书、宏祥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向路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015年4月29日宏祥公司向邱领才出具的欠条,以及路桥公司已向原告邱领才支付240000.00元的事实,与托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经过邱领才同意,被告宏祥公司作为受让人承担了向邱领才支付400000.00元债务的事实,故原告邱领才、被告宏祥公司之间属于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关于托安公司以及路桥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规定,本案中托安公司作为原债务人,可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路桥公司与原告没有债务转移合同关系,也不是债务的受让人,仅接受宏祥公司委托代该公司向原告邱领才支付相应款项,因此,路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关于该笔债务转移是否生效以及履行情况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当事人约定债务转移制度,需具有客观存在的债务、债务具有可转移性、债权人同意的构成要件。原告邱领才享有40万元债权,被告宏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向原告邱领才出具的欠条原件,且该委托书以及欠条由原告邱领才持有并保存,能够认定原告邱领才作为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行为。债务转移合同不属于要式合同,即被告宏祥公司一旦作出愿意承担的明示的意思表示,且在债权人原告邱领才同意后,则该债务转移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和被告宏祥公司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该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后,依据被告宏祥公司提供的路桥公司转账凭证两张证实宏祥公司委托路桥公司代为支付了240000.00元,下余160000.00元未支付,宏祥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邱领才出具了欠条加盖了宏祥公司公章以及���定代表人张林签字,被告宏祥公司辩称该欠条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的,对于所欠费用具体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租赁费用有虚报情形,依据宏祥公司向路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的金额应当认定,宏祥公司对于向邱领才支付租赁费400000.00元的金额予以认可,且被告宏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祥公司应按照债务转移合同的约定继续向原告邱领才履行偿付160000.00元租赁费的义务。对于案涉债务转移合同,原、被告约定了款项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逾期支付则由欠款方向收款方从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违约金,原、被告就迟延履行约定了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合同约定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支付该笔款项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主张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原件予以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剑阁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邱领才支付机械租赁费160000.00元以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领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剑阁县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娓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炜鸿(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