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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618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徐旭平、胡满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徐旭平,胡满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618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忠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丽,女,199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旭平,男,198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胡满红,女,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公司)与被告徐旭平、胡满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由审判员郭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费美娟、人民陪审员卢慧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旭平、胡满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旭平支付原告未到期租金80535元,以及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计算所产生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已到期的第13-15期租金11392元,以及自2017年3月10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日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3、被告徐旭平支付在2017年3月9日前产生的违约金386元;4、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徐旭平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粤M×××××车辆在处置时的优先受偿权;5、被告胡满红对被告徐旭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粤M×××××车辆租赁给被告徐旭平,被告徐旭平从2015年12月起每月11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被告胡满红为连带保证人。2015年10月25日被告徐旭平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被告从2016年12月起就已到期的第13期租金即未给付,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因本案起诉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现变更并合并诉讼请求1、2、3:要求被告徐旭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91727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7月25日的违约金2164.08元,以及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未付租金91727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诉讼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徐旭平、胡满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登记页、支付款回单、关于价款的支付指示、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还款计划表、罚息明细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原告裕融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徐旭平(承租方/乙方),被告胡满红(乙方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05112015101797)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合同附表所记载的租赁物予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本合同签订及租赁物交付后至乙方依本合同支付所有应付款项给甲方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租赁物由出卖人直接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乙方应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签署本合同时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否则视为甲方已验收完毕;租赁期间是以合同签订日起至租赁物的租金及因违约所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履行清偿的义务完毕为止;乙方应当按照附件(4)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依照甲方所出具的租金支付明细表规定,准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迟延支付时,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日息万分之六(每万元每日六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迟延违约金;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债务,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乙方应在本合同成立的同时向甲方预先支付附表规定的保证金额;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可将保证金抵消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乙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时,视为违约,甲方可要求乙方一次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迟延违约金、甲方因处理乙方违约所生的一切债权处理费用,债权处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另乙方应从甲方起诉请求次日起以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总额计算,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与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同乙方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在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纳智捷牌U6汽车一辆【厂牌:纳智捷-东风裕隆汽车有限公司,规格及型号:1.8T时尚型,含税金额11.7万元】,购买价格人民币11.7万元;租赁期间为3年(36期,每期1个月),第1期租金3835元,实际支付租金依《租金支付明细表》应为3835元,第2-36期每月3835元;交付预定日2015年11月,起租日是2015年11月11日;保证金0元;租金支付方法第1期支付日2015年12月11日,以转账支付,从第2期开始每月11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到款,支付日如遇节假日则提前到前一银行工作日;租期结束后的购买选择权人民币0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裕融公司(买受人/甲方)与被告徐旭平(出卖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05112015101797)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是基于乙方将目标物出售予甲方后,再由甲方将目标物出租予乙方,据此甲方其中一部分,作为双方就标的物所签订合同号为05112015101797《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金;买卖标的物与融资租赁合同所载租赁物一致;标的物总价款人民币11.7万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予甲方,但标的物仍由乙方占有保管。2015年10月25日,原告裕融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徐旭平(抵押人/乙方/承租方)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05112015101797的《融资租赁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愿意提供抵押物抵押给甲方,担保其履行主合同项下所生债务,抵押物为纳智捷牌U6汽车一辆(车辆品牌:纳智捷-东风裕隆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型号:1.8T时尚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因主合同所生的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主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物纳智捷牌小型汽车一辆(登记于被告徐旭平名下,车牌号粤M×××××,车架号XX,发动机号XX)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XX,抵押权人为原告裕融公司。2015年10月25日,被告徐旭平向原告出具《关于车辆价款的支付指示》,要求原告支付价款11.7元至其指定账户。2015年11月23日,原告依约支付上述货款,摘要为徐旭平车款。2015年10月25日,被告徐旭平向原告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载明:编号为05112015101797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收到并验收合格。因被告在已结清前12期租金后,自2016年12月11日起应支付的第13期租金未足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明确,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91727元,违约金2164.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徐旭平亦应按约付款,被告徐旭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旭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计91727元。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因有合同依据且被告亦未到庭抗辩该利率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旭平偿付截至2017年7月25日的违约金2164.08元的主张,经本院核算无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旭平偿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未付租金91727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的主张,亦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要求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及各项费用的情况下以抵押物纳智捷牌小型汽车一辆(登记于被告徐旭平名下,车牌号粤M×××××,车架号XX,发动机号XX)实现抵押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胡满红作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徐旭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满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旭平追偿。被告徐旭平、胡满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旭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91727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7月25日的违约金2164.08元,以及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未付租金91727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二、被告胡满红对被告徐旭平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满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旭平追偿;三、如被告徐旭平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徐旭平提供的抵押物纳智捷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粤M×××××,车架号XX,发动机号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徐旭平、胡满红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代理审判员  费美娟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婷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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