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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132号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新区*号。法定代表人:高成,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悦,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兴安东街红旗小区一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国光,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绰源镇。法定代表人:王汝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山,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林业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新,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兴安东路。法定代表人:解振华,职务经理。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悦,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光,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山、杨迎新,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600000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和罚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2、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抵押的铁精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代理费165000.00元。合计16614565.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因矿业建筑建设资金不足,要求在原告处贷款16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24‰,如逾期则加收50%。还款时间为12个月,归还利息方式:按季度结息,每季度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用存放在货场的铁精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如果不能按照约定按季结息,贷款人有权依据约定解除合同,并依据约定如果发生诉讼,借款人还要承担贷款人的律师代理费及执行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将1600万元借给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然而,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只还过一部分利息,本金没有还过。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并且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在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柒万吨铁精粉做抵押,而且在海拉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才做的保证。现在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应该由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用抵押的铁精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足部分用其他资产变现后补足欠款。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拖欠绰尔林业局借款3700万元,现已诉讼至牙克石市法院,牙克石市法院已将10.5万吨的铁精粉予以保全,我公司账面上有铁精粉11万吨,除去保全的10.5万吨,只剩下0.5万吨,与7万吨的抵押相矛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塔尔气信用分社与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16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10.24‰,借款用途为矿业建筑建设资金。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当天将16000000.00元转入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7月28日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塔尔气信用分社与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尔气分社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7月23日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塔尔气信用分社与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与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尔气分社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税金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柒万吨铁精粉做抵押。并于2016年7月23日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企业财产抵押物登记证。评估价值329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00元,利息449565.25元,原被告无争议。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28日与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标的额1%标准交纳律师代理费16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企业财产抵押物登记证、委托代理合同在卷佐证。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设立的非法人机构塔尔气信用分社签订的合同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塔尔气信用分社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塔尔气信用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塔尔气信用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塔尔气信用分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且办理了企业财产抵押物登记证。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000000.00元,利息449565.25元,律师代理费165000.00元。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和付清全部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分支机构塔尔气信用分社和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分支机构塔尔气信用分社和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要求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分支机构塔尔气信用分社和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要求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00元,利息449565.25元,承担代理费165000.00元,合计16614565.25元。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000.00元,利息449565.25元,承担律师代理费165000.00元,合计16614565.25元。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0.24‰标准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未偿还借款的利息、罚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牙克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存放在货场的柒万吨铁精粉在借款16000000.00元和相应利息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88元,减半收取计607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牙克石市鸣鑫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绰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明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