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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钱广明、王玉凯与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广明,王玉凯,王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2民初943号原告:钱广明,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王玉凯,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王文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钱广明、王玉凯诉被告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广明、王玉凯,被告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文杰分别于2010年8月5日和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与3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且分别出具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利息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0.025计息,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直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文杰辩称,被告只还本金90000元,还不起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5个月,保证人为郜银亮。2010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保证人为郜银亮。以上事实,有原告钱广明、王玉凯及被告王文杰陈述,原告提供借据二份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杰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文杰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口头约定过利息4分,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7月8日开始按月利息2.5%给付直到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钱广明、王玉凯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息,从2014年7月8日开始直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344元共计3569元由被告王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咏梅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白梓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