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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61年7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潜江市积玉口镇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街13号门前路段时,其摩托车后座上的菜篮与同向刘某某推行的自行车后座上的菜篮相挂,致刘某某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潜江市积玉口镇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街13号门前路段时,其摩托车后座上的菜篮与同向刘某某(男)推行的自行车后座上的菜篮相挂,致刘某某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吴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吴某某主动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118700元,取得其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7)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7)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民身份信息,本院(2017)鄂9005民特482号民事载定书,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潜道交调字(2017)003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会车过程中未与路边车辆保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1187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