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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行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义清与仙游县公安局、陈梅峰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清,仙游县公安局,陈梅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304行初110号原告陈义清,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告仙游县公安局,所在地仙游县鲤城街道解放东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22003719782K。法定代表人林建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志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梅峰,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原告陈义清不服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不罚决字[2017]000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于同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梅峰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义清,被告仙游县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世明及委托代理人林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仙公不罚决字[2017]000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7年2月16日晚上20时许,陈梅峰与陈义清因车费问题在仙游县××南镇新汽车站对面的马路边发生口角争执,之后,陈梅峰将陈义清殴打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室出具陈义清的人体损伤程度为未检见明显损伤痕迹,故无法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陈梅峰的陈述和申辩、陈义清的陈述、证人证言、陈义清的鉴定报告书、陈梅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不予处罚。原告陈义清诉称,2017年2月16日晚上20时许,在仙游县××南镇新汽车站对面的马路边,原告与第三人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第三人殴打原告两次(原告报警期间又被打一次),原告的胸部和头部被打。原告到仙游县医院治疗和拍片检查及到仙游博爱医院做CT,共花费医疗费一千多元。2017年3月22日,仙游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不罚决字[2017]000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撤销仙公不罚决字[2017]000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原告陈义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2017年2月16日仙游县医院门诊病例,证明诊断结果是左肩关节处有轻微软组织挫伤,头部有轻微痛。被告仙游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义清于2017年2月16日晚上20时许,在仙游县××南镇新汽车站对面马路边与第三人陈梅峰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结论为未见明显损伤痕迹,损伤程度无法鉴定。2017年3月9日,陈梅峰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二、本案程序合法。被告在案件发生后,经过依法受理、调查、审批、告知、作出处罚并送达,整个办案程序合法、规范。三、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3月2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陈梅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本案属于被告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第七条之规定,本案由被告管辖。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仙游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依法受理及延长办理期限;2、投案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依法履行投案家属告知、处罚前告知、处罚决定送达程序;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履行权利义务告知程序;4、陈梅峰笔录,5、陈义清笔录,6、证人陈某笔录,7、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照片,8、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告知书,9、到案经过,4-9共同证明有违法事实发生,且伤情分析意见陈义清体表体检未见明显损伤痕迹,无法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10、治安案件调解记录,证明相关程序合法;1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证明法定从重从轻情节;12、当事人及证人户籍证明,证明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七、十九、四十三条,证明适用法律准确。第三人陈梅峰无发表陈述意见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证据1-3,2017年2月16日发生的事情,2017年2月17日民警用电话通知第三人,第三人时隔20天后到案被告也能算第三人投案自首?证据4有异议,第三人对案情的陈述有所隐瞒,最初是第三人先骂原告,后骂原告母亲,然后原告才开始与第三人互骂,第三人在笔录中也未提及其第二次殴打原告;证据5无异议,但是笔录中第二页第九行原告想到轿车内拿手机报案,向派出所报案时又被陈梅峰打,笔录中对这句话表达的意思不够清楚;证据6有异议,该证人是第三人的朋友,笔录中大部分内容是事实,但不够全面,而且有点含糊其词,遗漏了第三人第二次殴打原告的过程;证据7-9有异议,2017年2月16日案发,案发后原告到医院治疗,五天后伤情有所恢复后才进行伤情鉴定,现场照片原件能看出来有伤,有紫色的斑点;证据10中决定不予处罚不公平,原告两次被第三人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三人应受到处罚;对证据11-12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仙游县医院门诊病例没有医院的公章核实,真实性有异议,诊断结果左肩关节处有轻微软组织挫伤,说明原告受伤轻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20时许,原告陈义清和第三人陈梅峰在仙游县××南镇新汽车站对面马路发生纠纷。当日,原告陈义清向仙游县公安局鲤南派出所报案。2017年2月21日,仙游县鲤南派出所决定立案受理。经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义清的体表未检见明显损伤痕迹,故无法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3月21日16时50分,仙游县公安局鲤南派出所告知第三人陈梅峰,拟对其不作出处罚。第三人陈梅峰无提出陈述与申辩。2017年3月22日,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作出仙公不罚决字[2017]000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原告陈义清不服,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仙游县公安局负责其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享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作出的仙公不罚决字[2017]000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义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文清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丽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