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李风炎与苏跃进、李新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炎,苏跃进,李新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1043号原告:李风炎,男,1960年4月2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跃进,男,1958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进,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菊(系苏跃进妻子),女,1959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原告李风炎与被告苏跃进、李新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被告苏跃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风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80000元及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的利息445000元,并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苏跃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2年6月16日仍欠780000元,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据,其中280000元约定年底归还,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向我重新出具了借款本金为780000元的借据和利息为445000元的借据各一张。但至今未予归还。苏跃进辩称,借款本金1000000元属实,但已归还500000元本金,还剩500000元本金。我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其中280000元是按2分计算的利息款,500000元是本金,并非780000元本金。另外我所借款与我妻子李新菊无关,我愿意自己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16日,被告苏跃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当日原告李风炎通过其妻子段仙桃的银行账户给被告苏跃进妻子李新菊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整。2012年6月16日,被告清偿了利息及部分本金,剩余本金78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两张,其中一张为借款28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2012年年底还清,另一张为借款500000元,利息1.5分,期限为一年。2016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又给原告更换了两张借据,之前借据作废,其中一张借据为本金,载明“今借到李风炎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期限十二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后结清全部本息”。另一张借据为利息款,载明“今借到李风炎人民币肆拾肆万伍仟元整,期限十二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之后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风炎提供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风炎与被告苏跃进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苏跃进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折核年利率为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利息结算至2016年5月1日为44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计付利息的时间应自2016年5月2日起。被告苏跃进称2012年给原告出具的280000元的借据是利息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跃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风炎借款本金780000元,支付2016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445000元,并自2016年5月2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7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3元,由被告苏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