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贺亮与许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贺亮,许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978号原告:刘贺亮,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满族,乌奴尔林业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满族,牙克石大林公安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许永波,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乌奴尔林业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刘贺亮与被告许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贺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3日因被告春耕种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39,000元和3万元两张借据。当时被告承诺短期内就能偿还欠款,但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1月9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后,仍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原告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许永波未作答辩。原告刘贺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元。本院认为,借据系被告本人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对以上证据的认证,能够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及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贺亮欠款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许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