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5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念成与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念成,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5083号原告:唐念成,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辉,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原告唐念成与被告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马辉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念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铿已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念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12430.51元(其中: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7日剩余的53000元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从2014年6月2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264.48元;2014年10月22日的1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8980.82元;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7日的8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6185.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并逐渐取得原告的信任,成为较好的朋友。后来,被告以日常生活需要、急需资金周转等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承诺按时还款并给予相应的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7日分六次向被告支付借款总额共计243000元的借款。然时至今,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但剩余欠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7日共计向被告出借款项243000元,上述款项均为转账支付,后被告于2014年7月份还款10000元,剩余款项233000元尚未还清,被告向其出具了《民间借款合同》2份、《借条》1份。原告亦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民间借款合同》显示,2014年10月22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为3%;2014年11月10日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月利率为3%。《借条》显示,2014年6月20日借到原告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7日分别向被告支出8000元、50000元、5000元、100000元、60000、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流水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33000元至今未还,并提供《民间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流水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均未在《民间借款合同》、《借条》约定期限内以及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其中53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主张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9%,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中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为3%,故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中60000元实际出借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3%,故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中20000元实际出借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月利率为3%,故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9%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上述期间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念成借款本金23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9%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念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1.46元,由被告马辉承担。原告唐念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齐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进阮恩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