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虹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园村3号知行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曾春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赛雄,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4号7单元12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鹤,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虹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3295号1号楼101室、102室。法定代表人:张鹤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能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虹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虹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7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能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海民(商)初字第1789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上海虹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海虹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仅依据证人证言、出库单签字确认北京能高公司与上海虹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证人陈某在交易中所扮演的身份不明,其在接受询问时承认,他并不清楚涉案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陈某声称屡次催促北京能高公司签订合同遭到推诿,却无法提供双方曾经就签订合同的事情发生过联系的任何证据。很明显,陈杨证言没有证据佐证,不足采信。其次,仅凭北京能高公司在出库确认单上的签字根本证明不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现实交易中,货物由实际生产厂商直接发送给买方,省略由实际生产厂商先发送给卖方、再由卖方发送给买方的中间环节,符合交易习惯。货物买卖不仅仅是货物的流转关系,还有票据关系、资金关系,只有综合所有因素才能准确认定交易各方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不可能存在不签书面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试想,上海虹桥公司连送货单都要求北京能高公司加盖公章,怎么会忘记要求北京能高公司签署书面买卖合同。并且在送货后、起诉前长达两年多的时间,既没有督促北京能高公司补签书面买卖合同,更没有任何督促北京能高公司付款的行为,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对合同法上的交易习惯做出了解释,北京能高公司相应证据反而可以表明在相应交易中存在与一方签合同,由第三方提供货物的交易惯例存在。本条解释中的“其他相关证据”,显然本案中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北京能高公司与上海虹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最后,原审法院认为北京能高公司仅提供了其与浙江鑫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的合同和发票,未能提供交供货及支付货款相应凭证,而不认可北京能高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是与鑫阳公司合同项下货物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一,北京能高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有合同并且履行了财务手续,双方互负债务,相应货款已经抵消;第二,北京能高公司主张本案货物就是其与鑫阳公司合同项下的货物,就当然提供不出其他供货凭证,如果北京能高公司能够提供其他供货凭证,岂不是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以北京能高公司无法提供与鑫阳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的交供货凭证来否定其一审答辩意见,明显存在逻辑错误。二、原审法院仅依据证人证言、其它采购合同认定价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本案中上海虹桥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竟与北京能高公司、鑫阳公司之间合同金额完全一致,并且鑫阳公司还给上海虹桥公司出具了相应说明,而据北京能高公司了解,鑫阳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因此,北京能高公司完全有理由怀疑上海虹桥公司与鑫阳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合同关系。上海虹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海虹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北京能高公司:1、支付货款4693380元;2、支付利息(以469338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8日,北京能高公司分别收到上海虹桥公司提供的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520片、1020片,2012年6月1日,北京能高公司收到上海虹桥公司提供的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2040片。上述产品的货款北京能高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上海虹桥公司与北京能高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的价格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首先,根据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上海虹桥公司与北京能高公司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且就合同中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均已达成合意;其次,根据北京能高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XOUT000027、XOUT000028、XOUT000030的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显示,购货单位为上海虹桥公司,可以认定江苏天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其买卖合同关系中相对方为上海虹桥公司,北京能高公司在载明购货单位为上海虹桥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与其主张其与上海虹桥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的辩称相互矛盾,故对北京能高公司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第三,北京能高公司虽称收到的货物系鑫阳公司就双方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北京能高公司仅提供了购销合同书及发票,未能提交供货及支付货款的相关凭证,故对北京能高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上海虹桥公司与北京能高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上海虹桥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首先,根据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上海虹桥公司与北京能高公司已就合同中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达成合意,即每瓦单价5.7元,每片230瓦;其次,根据北京能高公司提交的其与鑫阳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上海虹桥公司持该院协助调查函赴北京鉴衡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调取的采购合同,上海虹桥公司主张的价格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对上海虹桥公司主张的产品价格,该院予以采信。北京能高公司逾期付款的已构成违约,故上海虹桥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海虹桥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北京能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虹桥公司货款46933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93380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在二审审理期间,北京能高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和调解书1份,上海虹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起诉状中的原、被告双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调解书中也不涉及北京能高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海虹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北京能高公司所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有效的论述和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能高公司上诉关于北京能高公司与上海虹桥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北京能高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仅依据证人证言、其它采购合同认定价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在双方对价格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根据证人证言、其他买卖合同综合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价格并无不当,北京能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48元,由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洁审 判 员 阴虹代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