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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何汉耀、何汉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汉耀,何汉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汉耀,男,汉族,1928年8月23日出生,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炳华,广东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汉泉,男,汉族,1945年8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文,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系何汉泉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干,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汉耀因与被上诉人何汉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148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汉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炳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文、蓝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汉耀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错误的(2017)粤148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第2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拆除被上诉人所建的铁栅门及长7米、宽0.8米、高1.4米的红砖围墙,恢复和保持上诉人瓦房前面右侧原有的2.5米宽的通行道路,以及将上诉人的石碓放回原处(即被上诉人所建的铁栅门、围墙内)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称:“被告的砌围墙和兴建铁栅门的位置及将原来的竹林地进行平整,铺成水泥地面,是否占用了原告的石碓位置的土地和占用了原告通行的道路的土地,双方均未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的问题��原告应向政府部门请求处理。”这些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砌围墙和兴建铁栅门,不仅破坏、侵害、挖掉了上诉人安放了几十年时间的石碓头,将石碓头丢放在其所建铁栅门和围墙外面,而且毁掉、侵占了上诉人瓦房老屋右侧原有2.5米宽的通行道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八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相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安放了几十年的石碓头和瓦房老屋右侧原有2.5米宽的通行道路,是属上诉人的���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本案完全是上诉人的物权受到被上诉人的侵害,根本不存在有土地权属纠纷,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法不需要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部都是属于民法和物权法调整的民事关系,而不是行政关系,依法应由法院处理,而不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何汉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何汉耀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何汉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1、拆除被告所建的铁栅门及长7米、宽0.18米、高1.4米的红砖围墙,恢复和保持原告瓦房前面右侧原有的2.5米宽的道路;2、将原告的石碓放回原处(即被告所建的铁栅门、围墙内);3、恢复原告瓦房右侧的长3.1米、宽0.18米、高0.8米的围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兴宁市石马��新群村岐山第人。约在上世纪70年代,被告在岐山第右边兴建了房屋。兴建的房屋与原告的老瓦房相邻。2016年约9月间,被告在其的房屋右侧兴建了铁栅门和红砖围墙。施工过程中,毁坏了原告老瓦房前面约长3.1米、宽0.18米、高0.8米的围墙,挪动了原告的石碓,将原来的竹林地进行平整,铺成了水泥地面。原告认为被告砌围墙和铺水泥,占用了其石碓位置的土地和其使用道路的土地。岐山第老屋通往原、被告房屋的道路都是1米宽左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砌围墙和兴建铁栅门的位置及将原来的竹林地进行平整,铺成水泥地面,是否占用了原告的石碓位置的土地和占用了原告通行的道路的土地,双方均未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的问题,原告应向政府部门请求处理。原告的围墙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在施工时毁坏了原告的围���,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汉泉于判决生效后30日修复原告何汉耀老瓦房前面约长3.1米、宽0.18米、高0.8米的围墙;二、驳回原告何汉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何汉泉负担。二审中,何汉泉提供一张自称为2013年间其房屋照片,以证明砌结围墙和兴建铁栅门的地方原来种植了竹子。何汉耀对该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根据双方二审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是:何汉耀请求拆除何汉泉所建的铁栅门及红砖围墙、恢复和保持其瓦房前面右侧原有2.5米宽的道路、将何汉耀的���碓放回原处是否有理。首先,2016年9月间,何汉泉砌结围墙和兴建铁栅门并将原来的竹林地进行平整,铺成水泥地面。公民自愿出资、出力修路是美德,应当提倡。虽然何汉泉在施工过程中,毁坏了何汉耀老瓦房前面约长3.1米、宽0.18米、高0.8米的围墙,但是一审法院已依法判令何汉泉予以修复。由于何汉耀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何汉泉砌结围墙和兴建铁栅门的位置其拥有土地使用权,故难以认定何汉泉砌结围墙和兴建铁栅门的行为构成侵权。其次,现岐山第老屋通往双方房屋的道路都是1米宽左右,何汉耀未能证明其主张瓦房前面右侧原存在有2.5米宽的道路。再次,双方争议的石碓已废弃几十年,已影响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因此,何汉耀请求判令拆除何汉泉所建的铁栅门及长7米、宽0.18米、高1.4米的红砖围墙,恢复和保持其瓦房前面右侧原有的2.5米宽的道路,将何汉耀的石碓放回原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秉着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及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处理原则,判决驳回何汉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何汉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此款已由何汉耀预交),由上诉人何汉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基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宏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