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程光明与姚七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光明,姚七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2092号原告:程光明,男,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涛,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七仙,女,住安徽省歙县,原告程光明与被告姚七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庭、鲍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七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七仙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姚七仙承担程光明支付的律师费500元;3、诉讼费用由姚七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姚七仙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程光明借款1万元,并立下借据,承诺于2016年12月14日归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且自愿承担程光明为追偿该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拍卖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姚七仙至今没有归还。姚七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姚七仙向程光明借款1万元,姚七仙出具《借款协议》交程光明,载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程光明借到人民币1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4日,该款已用现金方式当场全部交付;借款人自愿承担为追偿该债权而支付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拍卖费等所有相关费用;从借款到还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时,姚七仙在《借款协议》下方书写了收条,写明:今收到程光明人民币1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姚七仙没有归还,亦未支付利息。2017年6月17日,程光明与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2017年6月19日,程光明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上述事实,有程光明、姚七仙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及收条、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代理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七仙从程光明处取得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协议》及收条交给程光明,两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姚七仙未按期归还,已属违约,因此,程光明要求姚七仙还款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现程光明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姚七仙自愿承担程光明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程光明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姚七仙承担。姚七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七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程光明借款1万元,并承担该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姚七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程光明律师代理费500元;三、驳回原告程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姚七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秀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丽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