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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7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耀文与王连钢、烟台连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文,王连钢,烟台连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7474号原告:王耀文,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铭,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钢,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烟台连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连钢,该公司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山东崇真(芝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耀文诉被告王连钢、烟台连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铭、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2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9日,被告王连钢收取原告贝壳串及工具若干,总价值人民币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货款欠条一张,约定3万元货款于2014年4月一次性付清,且被告王连钢在欠条上加盖被告烟台连港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作为共同欠款人。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连钢共支付欠款2800元,后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王连钢于2016年4月25日将原欠条落款日期由2014年1月19日更改为2016年4月25日,但欠款27200元至今未付。两被告辩称,被告王连钢作为被告烟台连港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货款欠条上的署名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王连钢属于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王连钢的起诉。原告与被告烟台连港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系受委托代卖关系,自原告处收取的贝壳串等相关物品在被告烟台连港商贸有限公司代为销售过程中因存在质量问题低价处理,销售价值远低于欠条所载明的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被告王连钢收取原告贝壳串及工具若干后,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王连钢收取王耀文贝壳串若干及工具若干,价值定于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本人自负盈亏,与王耀文无任何关系。定于2014年4月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被告王连钢在欠条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个人私章,在欠条主文处加盖被告烟台连港商贸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21日,被告王连钢用其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846.22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王连钢将欠条落款日期更改为2016年4月25日,且在“现金30000元”下标注已还2800元,并再次签字确认。两被告主张,1、被告烟台连港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其经营范围明确记载包含贝壳工艺品加工以及相关的批发零售和进出口业务,在民法领域对外活动必须经过自然人完成,因此被告王连钢的行为属于代表被告烟台连港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王连钢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被告。2、原告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王连钢在韩国有共同的客户,因原告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与韩国客户有其他经济纠纷,所以其不想以自己的名义向韩国客户销售贝壳串,被告烟台连港商贸有限公司就和原告之间口头协商先从原告处购买贝壳串,再卖给韩国客户,被告王连钢先给原告打了欠款30000元的欠条。结果货到韩国后发现原告提供的贝壳串有质量问题,考虑到运费就需要40000元,被告王连钢和原告协商以低价卖给韩国客户。3、因为被告王连钢已经向原告偿付2800元。其需要把欠款的余额固定下来,故在2016年给原告重新打欠条。原告则主张,1、2014年1月19日原告出售货物时,因被告王连钢是大连人,原告质疑其还款能力,被告王连钢在欠条上加盖被告烟台连港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不认可被告王连钢系买方,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2、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受委托代卖的事实,就是买卖关系。3、原告提供的贝壳串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其主张的委托代卖事实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均不能提供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货款欠条、交易明细、原告、被告王连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烟台连港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还有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审质证和本院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月19日被告王连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合法有效。从该欠条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王连钢间存在买卖贝壳串及工具的业务关系,原告是卖方,被告王连钢是买方。原告主张被告王连钢履行还款27200元的义务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凭被告烟台连港商贸有限公司在欠条正文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主张被告烟台连港商贸有限公司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被告王连钢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之辩解,与欠条内容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两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烟台连港商贸有限公司间系受委托代卖关系,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之辩解,均无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连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王耀文货款人民币27200元。二、驳回原告王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被告王连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王耀文。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王连钢负担。由于原告王耀文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王连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其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