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与被告张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张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5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负责人:彭青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宸,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明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与被告张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2017年4月19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消费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利息326.96元、逾期利息139.29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对被告借款申请予以同意。2015年1月27日,被告通过电子银行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5,000元。嗣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支取消费25.4元、于2015年1月28日支取消费981.5元、2015年1月30日支取消费163.00元、2015年1月31日支取消费3,830.10元,合计共支取消费了5,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共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始终未予归还。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累计拖欠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326.96元、逾期利息139.29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明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电子银行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及附件《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借款人为被告张明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额度为5,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2个月后的对应日止。单笔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款项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该合同项下借款人无论何时(但最迟不得超过约定的借款额度到期日)支用借款,支用的所有借款的到期日都是确定不变的,不会根据起息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应顺延,到期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该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利率按照6.6%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该合同项下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借款可采取委托扣款方式或客户自助还款方式偿还,委托扣款方式以借款人后续在建设银行电子渠道自助操作选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作为还款账号;客户自助还款方式是借款人在建行电子渠道自助操作归还贷款。该合同自借款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该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贷款人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向借款人明示的,与本业务相关的提示、公告、同志等信息材料均为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约定,借款利息自贷款资金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或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按日计算借款人当日各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如有),日利息额=当日所有借款本金余额×日利率。在贷款约定还款日结计利息,借款人应当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清偿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仍按日计算借款人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原告工作系统截图,证明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累计拖欠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326.96元、逾期利息139.29元。3、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银行系统签订涉案合同及原告工作系统记载的被告欠款情况。该公证书载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上海市宝山公证处称,原告与张明华发生诉讼,为了在诉讼中举证,申请该处对其就起单位工作系统中的相关页面进行浏览、保存、打印附件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所保存的结果予以保全。该处派公证员陈某某、工作人员朱某某至上海市某处,于2016年11月18日10时32分开始,对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庄宸在其单位计算机上就相关页面浏览、保存、打印附件的全部操作过程进行现场监督。鉴于被告张明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数据系统签订的涉案《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及附件《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通过支取消费累计向原告借款5,000元,应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内及时清偿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清借款本金,并按涉案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消费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326.96元、逾期利息139.29元;二、被告张明华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涉案《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及附件《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青审 判 员 马 培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喻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