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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蔡保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蔡保东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687号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增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9019H(1-1)。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逢华,该公司员工。被告:蔡保东,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艳,女,汉族,1949年9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蔡保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保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关系,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委托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皖N×××××号车辆挂户于原告车队。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应尽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蔡保东辩称:挂靠关系是事实,挂靠车辆现已达到报废年限,同意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行驶证、委托合同、见证书(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蔡保东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蔡保东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保东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约定:蔡保东将“皖N×××××号(发动机号:69216920,车架号:00181)东岳牌货车”委托给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管理,车辆以原告名义入户,并由原告代为购买相关保险、办理车辆年检等事项,委托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车辆管理服务费具体数额。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请解除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保东所有的皖N×××××号车辆(发动机号:69216920)的挂户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