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秀华、耿心英等与陈新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华,耿心英,陈新松,太康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127号原告:李秀华,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耿心英,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新松,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住所地:太康县未来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4358948904E。法定代表人:王月廷,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林,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该单位职工。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9号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94113384。负责人:王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男,1988年9月19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东路香橙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5984104H。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宣宣,女,1990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公司员工。原告李秀华、耿心英诉被告陈新松、太康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郑州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华、耿心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被告陈新松、太康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林、亚太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宣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华、耿心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658.21元,其中耿兴英的90219.66元,李秀华的743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17时40分许,陈新松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太康县独塘乡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1国道太康县独塘乡东头在会车时与原告李秀华驾驶的电动车避让车辆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二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已花去医疗费几万元,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经查该事故车辆在亚太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在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特提起诉讼。被告陈新松辩称,陈新松是驾驶员属于职务行为,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辩称,太康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是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仅投交强险,在核实无交强险免责事由的情形下,被告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公司非实际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年检有效期内的情况下,若无其他免责情况,对于二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新松驾驶车主为太康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太康县独塘乡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1国道太康县独塘乡东头时与原告李秀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秀华及乘车人耿心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7】第0001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新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华、耿心英无责任。后原告李秀华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528.55元,原告李秀华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原告耿心英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6252.82元,原告耿心英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尺桡骨折、胸外伤,经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耿心英的伤残程度伤残等级为十级,耿心英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周口市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原告李秀华的立马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825元。原告耿心英自2016年2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河南弘瑞食品有限公司(在太康县××)上班。另查明,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太康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的名义于2016年8月2日在被告亚太保险郑州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伤情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新松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秀华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秀华及乘车人耿心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新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华、耿心英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耿心英在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耿心英医疗费6252.82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误工费11115元(117天×95元/天,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494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900元(18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伤残补助费54465.84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根据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1233.66元。原告李秀华在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医疗费2528.55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误工费300元(6天×50元/天)、护理费300元(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车辆损失1825元,以上共计5553.55元。由于被告陈新松所驾驶太康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所有的PS30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亚太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由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亚太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秀华共计5553.55元(其中医疗费252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车辆损失1825元);赔付耿心英79352.29元(其中医疗费6252.82元、误工费11115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63元、伤残补助费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耿心英的医疗费用不足部分1181.3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周口支公司赔付。因原告耿心英在河南弘瑞食品有限公司(在太康县××)上班已超过1年,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新松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秀华医疗费252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车辆损失1825元,共计人民币5553.55元;赔付耿心英医疗费6252.82元、误工费11115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63元、伤残补助费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79352.2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耿心英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181.37元。三、驳回原告李秀华、耿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