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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执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锦仪与被李佑明、李耀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锦仪,李佑明,李耀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1执1827号申请执行人:林锦仪,男,199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都斛镇大纲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811998********。委托代理人:梁永豪,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佑明,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都斛镇莘村楼前村二十六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811995********。被告:李耀棠,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都斛镇莘村楼前村八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811989********。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林XX与被执行人李XX、李X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XX、李X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林XX支付赔偿款68493.05元;被执行人李XX、李X棠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执行人李XX、李X棠承担案件受理费762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向有关部门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黄小英审判员 方展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