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17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1723苏州盛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盛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7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盛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尹中南路1888号。法定代表人李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斌,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园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华,总经理。苏州盛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801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州盛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51355.93元,并支付以5670851.3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以4702941.7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以3702941.7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以5628699.04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以4828699.0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以4328699.0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以3728699.0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以3751355.93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盛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30000元。案件受理费52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695元,由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苏州盛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51355.93元及违约金,支付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87695元,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标的4039050.93元及违约金,执行费4279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其名下无银行足额存款(或已有冻结信息)及房地产、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本案审理时向第三人苏州依湖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了被执行人亨有的债权,因该债权履行期为2018年7月,现已向该公司送达了冻结、提取债权5954000元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除此,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由查询回执、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予履行,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除依法冻结的债权外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80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虞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