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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屠建华与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建华,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11民初1667号原告:屠建华,女,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秀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394732-3。法定代表人:夏良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屠建华诉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一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屠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与被告好一家公司签署了《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原告将位于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11003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建筑面积为67.39平方米,商铺总价为人民币510816元,双方约定租期为5年,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2011年至2013年租金按购房总价的5%计算,2014年租金按5.4%,2015年租金按5.8%计算。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后未再支付租金,合计所欠租金为10829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无理拒绝。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支付拖欠的租金108293元中的25%,即27093元;2、车旅费、误工费1500元的25%即375元,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6063元中的25%即1515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拖欠租金的0.056%计算)。经查,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就相同诉讼请求已在(2017)浙0411民初1665号案件中提出,且本院已在(2017)浙0411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屠建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徐东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