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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孙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824号原告:周某1。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栋,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原告周某1与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栋、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680.00元直至原告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1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周某2经博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原告由父亲周某2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由于原告年龄长大,上学教育和生活费逐年增长,加之原告之前患病一直未全部康复仍需治疗,仅靠生父的生活收入,已不能满足每月的生活和教育费开销。虽然抚养费已于2015年起诉增加至700.00元,但仍不能保障原告今后教育、医疗、生活所需。现被告的工资从2016年起几次增涨,涨了工资被告也不按时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孩子的抚养费交至2017年6月。对方一直拒绝我探视孩子,对我的身心造成很大影响,身体一致不好,现在我的工资除了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还要支付自己的医疗费和大量的生活开支;2.目前我没有自己的住所,暂住父母家里,而对方在张店有住房,他自己亲口说过除了工资还有其他工作,收入不菲,与诉状中所述有出入;3.被答辩人要求我每月支付1680.00元的抚养费于理不合,于法无据;4.××,现早已治愈,当时我一次性支付5万元的医疗费,××所需,同时调解书中指出,对方不再向我主张孩子的医疗费;5.孩子即将上一年级,教育费用不是增加而是降低了。综上,我一直履行作为母亲的义务,希望对方配合我正常探视孩子,让孩子享受母爱。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公平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1于2010年9月27日出生,与被告孙某系母女关系。2011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周某2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周某1由父亲周某2抚养,母亲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后原告周某1于2015年4月起诉,要求被告孙某增加抚养费,经本院判决,自2015年5月起增至每月7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北京大风车双语幼儿园淄博世纪园单据三份、张店区希望紫荆园幼儿园单据四份,其中原告周某12017年3、4月份管理费980.00元、保育费310.00元、伙食费380.00元、杂费300.00元;原告提交了钢琴、游泳费支出单据四份,总费用为4240.00元,提交就诊病历八份,证明原告住院就诊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每月需要大量的医疗费,且早在离婚调解书上约定,原告父亲周某2不再向其主张医疗费,而且原告也有医疗保险。另查明,被告孙某系教师,2017年6月份工资为4075.83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495.00元,每月为1791.25元。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为人父母的法定义务,且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应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900.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自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周某1抚养费900.00元,至原告周某1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周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世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于会单书 记 员 钱 纬附证据清单:原告周某1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2.博山区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1514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一份;3.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92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一份;4.张店区希望紫荆园幼儿园单据四份、北京大风车双语幼儿园淄博世纪园单据三份、参加素质教育钢琴、游泳费支出单据四份;5.山东省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6.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四份;7.淄博昌国医院门诊病例一份;8.张店区第二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被告孙某提供以下证据:1.工资存折一份;2.医疗费单据十七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