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林云英、林奇宇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林云英,林奇宇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7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855342188U。负责人:黄勇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云英,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奇宇,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林云英、林奇宇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英、林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卡号:53×××72)欠款本金人民币69998.75元,并支付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为10220.53元,滞纳金为4399.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林云英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为53×××72。同时,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被告林云英未归还到期欠款的,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林云英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林云英使用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车位消费类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林云英核准车位消费类安居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被告林云英购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联创国际广场B区410号的车位。同时,根据被告林云英与原告之间签署的《龙卡信用卡车位消费类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之约定,龙卡信用卡车位消费类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等。在原告为被告林云英核准车位消费类安居分期付款额后,被告林云英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车位消费类安居分期付款和普通刷卡消费,但未依约归还上述信用卡到期本息,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9998.75元。同时,被告林云英与被告林奇宇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林云英与被告林奇宇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两被告态度非常敷衍,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本息。被告林云英、林奇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拥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二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三、《共同还款人约定》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奇宇为被告林云英办理上述车位消费类安居分期业务的共同还款人的事实。四、被告林云英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建总法[2012]22号)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林云英向原告申领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53×××72);(2)原告与被告林云英之间的信用卡协议合法有效;(3)被告林云英未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信用卡逾期本息及滞纳金的事实。五、被告林云英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车位消费类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车位消费类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及分期付款审批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林云英向原告申请车位消费类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核定车位消费类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事实。六、被告林云英信用卡(卡号:53×××72)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被告林云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已严重违反信用卡合同约定;(2)被告林云英信用卡累计拖欠本金69998.75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林云英、林奇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林云英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324580019376572。被告林云英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包括此后不时所作的修改,下同。乙方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修改将按双方约定及监管部门规定的方式、时间通知甲方),履行本协议;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清偿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欧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等。同日,被告林云英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车位消费类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车位消费类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额度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联创国际广场B区410号的车位。《龙卡信用卡车位消费类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约定:申请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列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时,当期车位消费类安居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车位消费类安居分期应还本金从银行记账日计收利息;车位消费类安居分期手续费及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列入账并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如申请人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滞纳金;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中国建设银行拥有“信用程度降低”的自主判断权利)、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主动要求停卡或申请人违反中国建设银行相关规定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龙卡信用卡车位消费类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等。同日8日,被告林奇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约定》,约定:“本人与申请人林云英(申请人身份证号码350321197707057327)是夫妻关系,知晓并同意申请人办理车位类消费安居分期业务,本人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审批后同意被告林云英车位消费类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额度人民币100000元。之后,被告林云英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分期刷卡消费和普通刷卡消费,且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林云英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9998.75元,利息人民币10220.53元,滞纳金人民币4399.83元。被告林云英、林奇宇于2007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经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云英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消费,所产生的欠款应当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林云英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9998.75元及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奇宇系被告林云英的丈夫,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云英与被告林奇宇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奇宇应与被告林云英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因被告林云英、林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云英、林奇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9998.75元及其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10220.53元、滞纳金人民币4399.83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云英、林奇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吉辉人民陪审员 李 坪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