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复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XXX、薛芙芝离婚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薛芙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复6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XXX,男,1953年12月16日生,汉族,天津市中医医院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薛芙芝,女,1954年7月24日生,回族,天津市第三医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复议申请人XXX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河东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27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XXX、申请执行薛芙芝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河东法院在执行XXX与薛芙芝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冻结XXX名下股票账户,XXX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河东法院查明,2016年3月31日,河东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263号判决,判决:一、薛芙芝与XXX离婚;二、双方婚前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三、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归薛芙芝所有,室内财产归薛芙芝所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小区××区××楼××号房屋归XXX所有,室内财产归XXX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XXX给付薛芙芝房屋差额款35万元……。XXX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出上诉。2016年6月13日,二中院作出(2016)津02民终2987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薛芙芝向河东法院申请执行,要求XXX给付房屋差额款35万元,并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7年5月5日,河东法院冻结了XXX名下的股票账户。河东法院认为,股票所有人以证券公司登记为准,现股票登记于XXX名下,应视为系XXX名下财产,河东法院冻结该股票符合法律规定。XXX提出其名下股票为接受他人委托炒股,但仅提供收条及借条予以佐证,相关权利人并未主张权益,仅凭收条及借条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对于XXX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XXX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XXX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同意补偿薛芙芝350000元,但对于一次性给付有异议。XXX目前每月5300余元退休工资,没有存款,其名下股票中有近半数是代亲友、同事炒股,可以每月给付5300元。请求撤销河东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股票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薛芙芝称,不同意XXX的请求,要求驳回其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河东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XXX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河东法院依法冻结XXX股票账户并无不当。XXX主张该账户系他人委托其做股票,应向法院提供证据,但其仅提供向他人借款的借条,依据不足。本院对XXX要求解除冻结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XXX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2执异3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强国琴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守一速录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