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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孟庆绅、赫孝东、孟宪波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绅,赫孝东,孟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庆绅,曾用名孟庆哲,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东丰县,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桃生,北京市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孝东,别名大勇,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住东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秀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宪波,男,1966年1月1日出生,住东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福良,北京市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庆绅、赫孝东、孟宪波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吉0421刑初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庆绅、赫孝东、孟宪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充分听取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孟庆绅伙同被告人赫孝东,以孟庆绅欠下巨额外债为由,让其舅舅吉林意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1帮助偿还。赵某1不同意,孟庆绅便用从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于某1处抢去的公司建厂时的原始征地手续相要挟,以及采用威胁、恐吓、驾车拦截等手段向赵某1索要钱财。赵某1被迫于2015年8月2日将其名下一台奥迪A8轿车,以与赫孝东签订“买卖协议”的方式交给了孟庆绅。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其价值58万元;(二)被告人孟庆绅于2015年11月6日,将从赵某1处敲诈所得的奥迪A8轿车及另外一辆车抵押给东丰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赵某2借款31万元后,又找到梅河口市居民单某,让其出资31万元将两辆抵押车赎回,并承诺赎回后与其一同去长春将奥迪A8车变卖,偿还单某赎车款和以前的5万元借款。单某信以为真,将31万元赎车款打入赵某2指定账户后,孟庆绅电话告知赵某2收到赎车款后以该车还欠低押利息为由拒绝交付车辆,暗中安排赫孝东强行将奥迪A8车开走藏匿。单某被骗后多次向孟庆绅和赫孝东索要抵押的奥迪A8轿车,孟庆绅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车辆也不返还赎车款,从而骗取单某31万元。骗取款项,被孟庆绅挥霍;2016年1月22日,孟庆绅因欠东丰镇居民张某17万元,便让被告人赫孝东联系张某1,谎称赵某1同意用奥迪A8轿车顶账给赫孝东替孟庆绅还款,并且提供了与赵某1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骗取张某1的信任。双方商定,孟庆绅用奥迪A8轿车抵押向张某1借款32万元。因为之前孟庆绅尚欠张某17万元,张某1实付25万元后,孟庆绅将该车辆抵押给张某1。以上所得25万元,孟庆绅除给赫孝东2万元用于偿还赫孝东为其借款外,其余均被孟庆绅挥霍。(三)被告人孟庆绅因让赵某1帮助偿还外债和给奥迪A8轿车办理过户手续,而赵某1拒不同意又不见面,遂于2015年11月2日,伙同赫孝东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吉林意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强行将公司化验室部分仪器设备拉走,并将其中的一台原子吸收气象仪和一台高效液相色谱仪以11.5万元的价格变卖,其余设备去向不明,所得钱款被孟庆绅挥霍;(四)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孟宪波通过其子孟庆绅得知吉林意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1(孟宪波妻哥)给其二哥赵某351万元后,便产生向赵某1索要钱财之念。以公司欠其生产药品提成款及赵某1传闻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多次向赵某1索要51万元。被拒绝后,孟宪波又到赵某1住宅滋扰闹事,严重干扰了正常工作和生活。赵某1被迫于2014年1月3日,书写一份协议,同意给付孟宪波51万元,通过其公司员工索某1转交于其妹妹赵某4(孟宪波妻子),并于2014年3月17日向公司总经理刘某借款51万元交付于孟宪波。孟宪波将所得款项给孟庆绅10万元,又用29万元购买工程车一辆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经评估价值8万元,已被扣押。),其余款项被其用于个人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孟庆绅、赫孝东、孟宪波的到案情况;2.2013年12月29日吉林意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办公楼玻璃被砸现场图、现场照片;3.孟庆绅所发短信照片;4.沙河派出所出动警车随车保护赵某1人身安全卡口照片;5.孟宪波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6.刘某提供的中国银行卡2014年3月17日提现51万元交易记录;7.单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5年11月6日转账31万元赎车款给何某账户的交易记录及农行卡照片;8.孟宪波51万元收条;9.孟庆绅承诺书、赵某1与赫孝东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10.意达生物化验室设备台帐、丢失设备清单;11.东丰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警经过,证实孟庆绅驾车追赶赵某1到沙河镇将其奥迪A8轿车拦截的事实;12.张某1提供的赫孝东签字的抵押车款32万元收据;13.孟庆绅出售仪器发货到北京的货运单;14.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奥迪A8L轿车价值58万元;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价值8万元;15.东丰县公安局扣押AE831A奥迪A8L轿车、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清单;16.孟庆绅敲诈赵某1短信、录音、视频资料光盘;讯问孟庆绅视频光盘、讯问孟宪波视频光盘;17.孟庆绅、赫孝东、孟宪波公民户籍信息证明;18.被告人孟庆绅的供述,供述赵某1将其名下一台奥迪A8轿车以与赫孝东签订“买卖协议”的方式交给了他。其将该车抵押给东丰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赵某2借款人民币31万元后,又找到梅河口市居民单某,让其出资人民币31万元将抵押车赎回,并没有将车辆交与单某,而后又将该车抵押于张某1;以及从公司拿走征地手续,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形式,让其舅舅赵某1帮助偿还外债,遭到拒绝后,其将公司化验室部分设备拉走进行变卖等事实;19.被告人赫孝东的供述,供述帮助孟庆绅报告并跟踪赵某1的行踪,以自己名义与赵某1签订奥迪A8轿车买卖协议,将车交与孟庆绅;联系单某和张某1,先后对奥迪轿车进行抵押;参与到公司化验室拉设备等事实;20.被告人孟宪波的供述,供述听孟庆绅说赵某1给了他二哥赵某351万元的事后,便产生了也向赵某1要钱的想法。开始通过打电话、短信的形式要钱未果,又到赵某1在梅河口市的住宅强行索要。索取51万元后,给孟庆绅10万元,用29万元购买工程车一辆,其余款用于生活消费的事实;21.被害人赵某1陈述:孟庆绅于2015年8月2日伙同赫孝东,采用威胁,恐吓,驾车拦截等手段迫使赵某1将其名下一台奥迪A8轿车以与赫孝东签订“买卖协议”的方式交给孟庆绅,该轿车是2013年购买的,落完手续共花费115万元的事实;2013年,受孟宪波威胁、恐吓,于2014年3月17日向公司总经理刘某借款51万元给孟宪波的事实;2015年11月2日孟庆绅赫孝东,由赫孝东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吉林意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从当天的值班人员索某2处强行抢走了公司大门钥匙,将面包车开到公司化验室,将价值人民币100余万元的仪器设备强行拉走并卖掉的事实;22..被害人单某的陈述,2015年8月份的时候孟庆绅向我借了五万元钱,多次催要未还。过了有一段时间孟庆绅给我打电话说“我有两台车(一台是赵某1的奥迪A8车还有一台是孟庆绅的丰田霸道2700)抵押在东丰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了,抵押了三十一万,你拿三十一万把车赎出来,咱们去长春把奥迪A8卖了,我把钱全都还给你”。孟庆绅让赫孝东带领单某从梅河口市来到东丰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赵某2处,将人民币31万元赎车款打入赵某2指定账户后,孟庆绅电话告知赵某2收到赎车款后以该车还欠低押利息为由拒绝交付车辆,暗中安排赫孝东强行将奥迪A8车开走藏匿的事实;2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了孟庆绅、赫孝东敲诈公司董事长赵某1的一辆汽车,孟宪波敲诈赵某1现金五十一万元,还造成赵某1脑出血住院治疗,公司不能正常运营,赵某1的家人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干扰,赵某1和我和索某2不敢在公司办公等事实;24.证人索某2证言,证实孟宪波向赵某1索要51万元现金的事实,孟庆绅拉走公司设备的事实;25.证人邹某、赵某2证言,证实单某给车行打了31万元赎车款,车被孟庆绅安排赫孝东开走的事实;26.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1月22日,孟庆绅、赫孝东用奥迪A8轿车抵押借款32万元,知道该车登记在赵某1名下的事实;27.证人于某2证言,证实孟庆绅将奥迪A8轿车抵押与张某1的事实;28.证人赵某5证言,证实孟宪波向赵某1索要51万元现金的事实;29.证人于某1证言,证实孟庆绅抢走赵某1公司征地账目,并被其殴打的事实;30.索某1证言,证实赵某1给孟宪波51万元让其去银行取钱的事实;31.证人赵某3证言,证实2013年赵某1给其51万元钱的事实;32.证人赵某6证言,证实孟宪波2014年花了20多万元在我这买了一个工程车在工地干活,俗称“前四后八”的翻斗车的事实;3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梅河口市革新村小学大约在2004年左右被一个叫赵某5的给买了,后来又卖与他了,始终没有过户的事实;34.证人徐某、隋某、赵某7、张某2等人证言,证实没有与孟宪波一起工作过的事实;35.证人索某1电话证言,证实几年前曾受赵某1指派到赵某4家送过一份协议,及经手给孟宪波、赵某451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庆绅伙同赫孝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逼、恐吓、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强拿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人应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孟庆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赫孝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于指控孟庆绅、赫孝东诈骗张某132万元的事实部分,对二被告人实际取得的25万元予以认定为诈骗所得,对孟庆绅在案发前与被害人张某1之间的7万元借款属民间借贷性质,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庆绅敲诈勒索140万元(未遂)的指控,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孟庆绅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孟庆绅敲诈勒索140万元(未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孟庆绅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孟庆绅的辩解,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悖,不予采纳。赫孝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赫孝东在犯罪中系从犯,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孟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其的犯罪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孟宪波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赵某1给付的51万元是孟宪波在其工厂上班时的应得提成款,无证据证明取得该款项的合法性。对于被害人赵某1给出具的协议书行为,是在受到敲诈后所出具的,并非是赵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此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人孟宪波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孟宪波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孟庆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赫孝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孟宪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对扣押在案的车辆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被害人,并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受害人。上诉人孟庆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如下:1、同赵某1有经济往来,是借款,并承诺归还,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使用要挟、威逼等手段,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同单某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按时给付利息,不存在诈骗;3、将车抵押给张某1手续齐备,没有虚构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4、对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赫孝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如下:1、对孟庆绅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自己并没有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对涉案车辆没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只是按孟庆绅的意愿对车辆处理时予以配合,事后没有分得钱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3、即使认定赫孝东有罪,由于赫孝东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次要地位,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孟宪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如下:1、孟宪波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去赵某1家是讨要说法,不是要提成款;2、孟宪波索要的是自己应得提成款,没有用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孟庆绅伙同被告人赫孝东,以孟庆绅欠下巨额外债为由,让其舅舅吉林意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1帮助偿还。赵某1不同意,孟庆绅便用从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于某1处抢去的公司建厂时的原始征地手续相要挟,以及采用威胁、恐吓、驾车拦截等手段向赵某1索要钱财。赵某1被迫于2015年8月2日将其名下一台奥迪A8轿车,以与赫孝东签订“买卖协议”的方式交给了孟庆绅。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物价部门估价鉴定,其价值58万元;(二)被告人孟庆绅于2015年11月6日,将从赵某1处敲诈所得的奥迪A8轿车及另外一辆车抵押给东丰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赵某2借款31万元后,又找到梅河口市居民单某,让其出资31万元将两辆抵押车赎回,并承诺赎回后与其一同去长春将奥迪A8车变卖,偿还单某赎车款和以前的5万元借款。单某信以为真,将31万元赎车款打入赵某2指定账户后,孟庆绅电话告知赵某2收到赎车款后以该车还欠低押利息为由拒绝交付车辆,暗中安排赫孝东强行将奥迪A8车开走藏匿。单某被骗后多次向孟庆绅和赫孝东索要抵押的奥迪A8轿车,孟庆绅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车辆也不返还赎车款,从而骗取单某31万元。骗取款项,被孟庆绅挥霍;.(三)被告人孟庆绅因让赵某1帮助偿还外债和给奥迪A8轿车办理过户手续,而赵某1拒不同意又不见面,遂于2015年11月2日,伙同赫孝东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吉林意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强行将公司化验室部分仪器设备拉走,并将其中的一台原子吸收气象仪和一台高效液相色谱仪以11.5万元的价格变卖,其余设备去向不明,所得钱款被孟庆绅挥霍;(四)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孟宪波通过其子孟庆绅得知吉林意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1(孟宪波妻哥)给其二哥赵某351万元后,便产生向赵某1索要钱财之念。以公司欠其生产药品提成款及赵某1传闻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多次向赵某1索要51万元。被拒绝后,孟宪波又到赵某1住宅滋扰闹事,严重干扰了正常工作和生活。赵某1被迫于2014年1月3日,书写一份协议,同意给付孟宪波51万元,通过其公司员工索某1转交于其妹妹赵某4(孟宪波妻子),并于2014年3月17日向公司总经理刘某借款51万元交付于孟宪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被告人孟庆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同赵某1有经济往来,是借款,并承诺归还,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使用要挟、威逼等手段,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孟庆绅离开公司后,多次以在外所欠大量债务为由要求赵某1帮助偿还,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孟庆绅多次给赵某1及家属打电话、发信息、抢走征地手续、拦截、追赶赵某1的车辆、到公司打砸等行为属于明显的威胁、要挟、胁迫手段,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孟庆绅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孟庆绅提出的同单某借款抵押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按时给付利息,不存在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孟庆绅在单某替其还款31万元后,将谈好用于抵押的车让赫孝东开走,可见孟庆坤没有履行抵押借款的真实意思,利用抵押车辆借款的形式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已构成诈骗罪,故孟庆绅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孟庆绅、赫孝东提出的将车抵押给张某1手续齐备,没有虚构事实,不应认定为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孟庆绅伙同赫孝东将在赵某1处非法占有的车辆抵押给张某1借款32万元的行为,应认定是一种对赃物的处置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的延伸。不管孟庆绅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张某1借款不予归还的目的,因其借款抵押行为的非法性直接源于敲诈勒索行为的非法性,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也不应对该种违法性进行二次评价。孟庆绅、赫孝东的这一行为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在这一事实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孟庆绅、赫孝东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赫孝东提出的对孟庆绅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自己并没有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是按孟庆绅的意愿对车辆处理时予以配合,事后没有分得钱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及即使认定赫孝东有罪,由于赫孝东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次要地位,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赫孝东明知孟庆绅在实施敲诈勒索等犯罪,仍积极参与,同孟庆绅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诈骗、寻衅滋事罪的共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辅助、次要,应认定为从犯,原判已予以认定。鉴于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均为侵财类犯罪,赫孝东作用次要,又没有实际分得赃款,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赫孝东的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赫孝东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孟宪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孟宪波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去赵某1家是讨要说法及孟宪波索要的是自己应得提成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及多名证人证实不存在拖欠孟宪波提成款的事实,孟宪波对此也有过多次供述;其以讨说法为由去赵某1家砸门、多次给赵某1打电话等行为,致使赵某1住院的后果,起到明显威胁、要挟、恐吓的作用,有多名证人可以证实这一事实,孟宪波亦在公安机关有过详尽供述,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孟宪波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故孟宪波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庆绅伙同上诉人赫孝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逼、恐吓、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强拿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孟庆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赫孝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孟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孟庆绅、赫孝东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对孟庆绅、赫孝东诈骗数额认定有误,故原判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被告人孟宪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维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中第四项:对扣押在案的车辆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被害人,并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受害人;三、维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孟庆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部分的判决;四、维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赫孝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部分的判决;五、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孟庆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部分的判决;六、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赫孝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部分的判决;七、上诉人孟庆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八、上诉人赫孝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吉忠审判员  姜自祥审判员  刘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