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四川新港联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港联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752号原告:四川新港联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金色夏威夷A1301号。法定代表人:张红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珠江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623744544。法定代表人: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敦述,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新港联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与被告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邦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培、被告呈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敦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前期策划费、招商月费以及销售佣金共计279663.9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79663.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并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2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德阳摩根时代商业项目前期策划▪独家策划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德阳摩根时代商业项目进行前期策划顾问、独家销售代理服务;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德阳摩根时代商业项目招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德阳摩根时代商业项目进行独家招商代理服务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展了该项目的团购营销工作,2015年12月,原、被告及成都吉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德阳呈邦摩根时代广场项目终止及费用结算协议》,三方确认终止前述合同,并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前期策划费、招商月费以及销售佣金共计329663.94元,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呈邦公司辩称,答辩人因人事变动,相关人员未办理移交,无法提供证据。原告陈述的两份合同及结算协议中甲方是以德阳市呈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答辩人无法核实合同及结算协议的真实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呈邦公司以德阳市呈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新港公司签订《德阳摩根时代商业项目前期策划•独家代理策划代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策划销售合同),约定:呈邦委托新港公司对德阳摩根时代商业项目进行前期策划顾问、原告新港公司根据项目发展环境、竞争环境深度调研,提供项目定位、发展策略及产品规划建议等。前期策划及销售代理服务费为:前期策划顾问费250000元、团队异地补贴费100000元整,总计350000元。合同的变更、解除、中止须在双方达成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2014年12月15日,被告呈邦公司同样以德阳市呈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新港公司签订了《德阳摩根时代商业项目招商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招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新港联行对德阳摩根时代商业项目进行独家招商代理服务事宜。关于招商月服务费:合同签署后,原告新港公司招商团队开始进行前期准备及招商,甲方以月费形式逐月向原告新港公司支付招商月费,该招商月费为人民币50000元。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新港公司支付首笔招商月费,原告新港公司团队于手袋首笔月服务费后3日内进场;招商代理服务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范围为本月之内所有租出单位及所有未结服务费。解散日期为下月的10日结清上月。合同的变更、解除、中止须在双方达成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2015年12月,被告呈邦公司以德阳市呈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新港公司、吉铺公司共同签订了《德阳呈邦摩根时代广场项目终止及费用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呈邦公司与原告新港公司签订的策划销售合同、招商合同以及被告呈邦公司与吉铺公司签订的《麦吉铺网媒体整合营销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电商合同)予以解除,原告新港公司已于2015年3月9日应甲方要求撤出德阳摩根时代项目现场,并停止策划、销售、招商相关工作。并就应支付的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呈邦公司仍余前期策划费用100000元、招商月费50000元、销售佣金179663.94未向原告新港公司支付;根据电商合同约定被告呈邦公司仍余168000元未向吉铺公司支付。合计被告呈邦公司应向原告新港公司、吉铺公司共支付497663.94元,就上述款项三方一致同意被告呈邦公司向原告新港公司支付策划、销售、招商、电商佣金合计人民币350000元整。被告呈邦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新港公司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同时对于未按时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若被告呈邦公司任意一笔费用未按时支付,经原告新港公司、吉铺公司书面催告后超过10日仍未付款的,原告新港公司、吉铺公司均有权要求甲方按照第二条约定的497663.94元分别向原告新港公司、吉铺公司支付。上述的策划销售合同、招商合同以及结算协议中甲方签章处的印章为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2016年2月3日,被告呈邦公司向新港公司支付了50000元,未再支付剩余款项。2016年11月4日,原告新港公司与吉铺公司共同向被告呈邦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支付剩余佣金的催告函,要求被告呈邦公司在收到催告函后10内向原告新港公司支付300000元佣金。但被告仍拒绝履行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德阳摩根时代商业项目前期策划•独家代理策划代理委托合同》、《德阳摩根时代商业项目招商委托代理合同》、《德阳呈邦摩根时代广场项目终止及费用结算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催告函及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德阳摩根时代商业项目前期策划•独家代理策划代理委托合同》、《德阳摩根时代商业项目招商委托代理合同》及《德阳呈邦摩根时代广场项目终止及费用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前期策划和招商代理等服务,被告则应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辩称策划销售合同、招商合同、《德阳呈邦摩根时代广场项目终止及费用结算协议》甲方所列名称为“德阳市呈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而甲方的签章又为“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因此无法确定两份合同和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中的甲方名称虽均为“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但甲方签名落款处印章也均为“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同落款处所盖印章的真伪,应视为被告呈邦公司对其与原告新港公司所签订合同的认可,不存在被告呈邦公司的主体不清楚的情形,本院对双方所签订合同及结算协议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原、被告与吉铺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德阳呈邦摩根时代广场项目终止及费用结算协议》已对原告新港公司应收款项作出结算,且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前期策划、招商月费以及销售佣金279663.94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79663.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2月29日计算至上述团购营销费用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港联行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前期策划、招商月费以及销售佣金279663.94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79663.9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被告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林书 记 员 许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