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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明海、罗福荣等与费维钢、吴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海,罗福荣,梁某,李某1,费维钢,吴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543号原告:李明海,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罗福荣,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梁某,女,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1,男,201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梁某,系李某1之母。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费维钢,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吴寅,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李明海、罗福荣、梁某、李某1与被告费维钢、吴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海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被告费维钢、吴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亲属李某2本是同事、朋友关系。2015年6月16日晚,费维钢邀请李某2及他人在肥东县店埠镇排头社区美食一条街吃饭,席间相互劝酒,致李某2喝了7、8瓶啤酒。晚饭后,被告等人与李某2又到一KTV唱歌,期间又喝了一些啤酒,致使李某2饮酒过量,在骑摩托车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等人作为李某2的同事、朋友,在明知其饮酒过量后,吴寅仍将摩托车借给其驾驶,其他被告也不加劝阻和制止,最终造成李某2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各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974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费维钢辩称:我叫李某2吃饭,无人劝酒,我不知道他骑摩托车;到KTV唱歌,我只是进去了,没喝酒就走了,我不同意赔偿。吴寅辩称:李某2骑的摩托车是我的,当天下午就被他借去了;当晚喝了两次酒,第一场我没喝,第二场我只是把他们送去,进KTV前后只有五分钟就走了;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费维钢在肥东县排头社区美食一条街开一饭店。2016年6月16日下午7时30分左右,费维钢叫李某2、吴寅等共八人在其开的店里吃饭,吴寅、陶正因开车没喝酒,李某2等人喝些啤酒。饭后几人又去KTV唱歌。陶正、程光因有事先走了,费维钢、吴寅进歌厅后没喝酒即先离开歌厅。李某2等人喝了些啤酒。后李某2骑着吴寅的摩托车回家。当晚22时许,李某2醉酒后驾驶皖A×××××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肥东县牌坊乡北大户村级路行驶至黄槽××组一弯道时,冲到路旁水沟中,致李某2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李某2出生于1989年10月11日,李明海、罗福荣系李某2的父母,梁某系李某2的妻子,李某1是梁某和李某2之子。李某2自2011年起在合肥市瑶海区××与××交口××花园××#××室居住。李明海因右肺鳞癌行右下肺叶切除术,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明海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房产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李某2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2死亡,李某2应对其自身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费维钢作为请客人,在明知李某2在喝酒的情况下,未能劝阻李某2酒后驾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5%的责任;吴寅在明知李某2无驾驶摩托车资格将摩托车借给李某2驾驶,且在李某2酒后仍由其驾驶,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5%的责任。李某2在城镇购房,但未能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另从其当晚骑车回家的地点反映,其实际居住在我县,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四原告因李某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0821元/年×20年=216420元、丧葬费55139元/年÷12元/年×6月=2756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75元/年×17年÷2人+8975元/年×20年÷2人×70%=13911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98102元。对上述损失,由费维钢承担21905.1元[(398102元-10000元)×5%+2500元],由吴寅承担65715.3元[(398102元-10000元)×15%+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费维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明海、罗福荣、梁某、李某121905.1元;二、吴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明海、罗福荣、梁某、李某1657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费维钢负担250元,由吴寅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