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利与东建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利,东建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634号原告:姚利,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东建华,男,1974年2月15日,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姚利与被告东建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饭费123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在我饭店吃饭尾欠饭费1232元,现有他本人签字的单据四枚为证。我索要多次,被告就是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饭费,请法院予以判决。被告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在原告饭店吃饭,累计欠饭费1232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饭费单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尾欠原告饭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姚利饭费1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邢久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