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豫1426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素梅,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侠、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期间,朱某与杨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6年5月,朱某给付杨某彩礼128000元,朱某父母给付杨某端酒钱4000元。××××年××月初十,双方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当天,朱某又给付杨某上车礼10000元。杨某在朱某处的个人财产:四床被子、四件四件套。原审认为:朱某与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朱某父母给付杨某的端酒钱4000元,应视为赠与,不认定为彩礼。朱某给付杨某的彩礼128000元、上车礼10000元,合计138000元,因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应酌情返还82000元。杨某在朱某处的个人财产应归杨某。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贵珊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朱某彩礼款82000元;二、杨某在朱某处的个人财产归杨某所有。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朱某负担600元,由杨贵珊负担970元。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杨某只收到彩礼36000元而不是128000元。朱某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有过错,彩礼款不应返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某辩称:朱某给付大礼128000元,上车礼10000元,有证人为证。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彩礼款应予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彩礼款数额是否正确,应否予以返还。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提交的证据:袁世永、彭占立的出庭证言,证明订婚当天,朱某给付彩礼2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朱某认为袁世永与杨某有亲属关系,且已患病一年多,证言不应采信。彭占立的证言是听说彩礼是28000元,而不是亲眼所见,且与杨某上诉时主张收到彩礼36000元不一致。被上诉人朱某提交的证据,袁世永的录音录像资料两份,证明给付彩礼时,袁世永参与了,且认可大礼是128000元。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杨某认为该录音录像对袁世永进行了诱导式发问,并不是袁世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上诉人杨某提交的证据,袁世永的证言并未说明彩礼款的数额,彭占立的证言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朱某提交的证据,袁世永认可给付彩礼时在场,彩礼款是128000元,但未经其手,能够达到朱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婚姻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解除婚约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返还。大礼128000元,上车礼10000元,有原审证人及媒人袁世永的证言为证,可以确定。杨某与朱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审判决杨某酌情返还彩礼款8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周永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