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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薛悦嘉与吴云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悦嘉,吴云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834号原告:薛悦嘉,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芳,女,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原告薛悦嘉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海,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蔚,男,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薛悦嘉诉被告吴云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悦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芳、曹东海,被告吴云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悦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租出售协议书》;2、判令被告腾房并恢复原状;3、支付原告占用期间(从2016年1月份开始计算)的房租每月2000元直至腾退为止;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青山水恋小区10号楼6层607室(面积:82.92平方米)有住房一套,2016年元月3日委托自己的母亲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出售协议书》,出售上述房屋,总售价为52万元(不包括过户费、税费等费用)。其中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被告在2016年5月15日房款才能到位,所以先按出租房屋收取金1万元,如到期房款到位则付清房款时,这一万元计算在房款内,如5月15日房款不能到位则一万元算作租金,房屋收回。后被告陆续支付了房款10万元,仍在原告的房屋内居住,而剩余房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目前双方的售房协议签订已近两年,遂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吴云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认可其在原告起诉前支付原告包括过户费在内的价款共计116800元,最后打款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但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过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消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主张自己装修房子花费了40多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出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如5月15日房款不到位,则壹万元算做租金”,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因被告拖欠交纳房款时间过长,且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应按2000元/月收取租金并解除合同。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而被告至今未付清房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出售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在此期间双方形成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则应承担相应的承租人的义务及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起至腾房日止的2000元/月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在未付清购房款且未征得出租人原告的同意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无相应的证据及事实证明其装修的具体花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出租出售协议书》解除,被告无理由继续居住在原告房屋内,应尽快腾房,原告则应返还被告多余的房费及房屋过户费。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已过,原告解除权消灭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在此期间一直在履行房款给付义务,最后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8月12日,此后停止履行合同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薛悦嘉与被告吴云蔚签订的《房屋出租出售协议书》;二、被告吴云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青山水恋小区10号楼6层607室中搬出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7月止租金38000元,并按照2000元/月租金标准继续计算至腾房日止;四、原告在被告腾房的同时从总款116800元中扣减租金后将剩余款项退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薛悦嘉已预交,由被告吴云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艾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