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许元贵与被告乐山乐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元贵,乐山乐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11民初747号原告:许元贵,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律师,系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荣,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律师,系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乐山乐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易秋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许元贵与被告乐山乐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许元贵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许元贵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元贵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许元贵负担。(已交)审判员 梁琼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旭梅 来源:百度“”